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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18:07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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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检测方法的验证程序,《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
验证技术规范

为加强对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规范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验证工作,明确检测方法验证内容和评价标准,有效保证研究制定的检测方法具备先进性和可行性,特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建立过程中检测方法验证内容、技术要求和评价指标。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验证与评价。
2 依据
《化妆品卫生规范》
3 释义
3.1 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禁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禁用组分。
3.2 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限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组分中限用物质、限用防晒剂、限用防腐剂、限用着色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等。
4 定义与术语
4.1 被测物质
是指本规范第3项规定的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
4.2特异性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检测方法所具备的检测和区分共存组分中被测物能力的特性。
4.3 线性及线性范围
4.3.1 线性
是指在设计范围内检测响应值与样品中被测物质浓度或量成比例关系的程度。
4.3.2 线性范围
是指利用一种方法取得精密度、准确度均符合要求的检测结果,而且呈线性的被测物质浓度或量的变化范围。
4.4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4.4.1 检出限:被测物质能被检测出的最低量。
4.4.2 定量下限:能够对被测物质准确定量的最低浓度或质量。
4.5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4.5.1检出浓度:按照检测方法操作,方法检出限对应的被测物质浓度。
4.5.2最低定量浓度:按照检测方法操作,定量下限对应的被测物质浓度。
4.6 精密度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相同浓度被测物质的一系列独立测量结果的一致程度,包括日内精密度和日间精密度。
日内精密度:同一天测定的精密度。
日间精密度:不同天测定的精密度。
4.7回收率
提取回收率:是指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回收到物质的实际浓度的百分比,以样品提取和处理过程前后被测物质含量百分比表示。
方法回收率:是指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被测物质测得值与真实值的接近程度,以百分比表示。
4.8 实验样品
为建立和验证检测方法而使用的化妆品。
4.9 空白样品
能够以可重复方式获得或制备的,不含被测物质的化妆品。
4.10 稳定性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一定时间内被测物质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化学稳定性,包括日内稳定性和日间稳定性。
日内稳定性: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被测物质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放置一天的稳定性。
日间稳定性: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被测物质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放置多天的稳定性。
5 检测方法验证的内容
方法验证包括实验室内验证和实验室间验证。
实验室内验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方法特异性、线性及线性范围、检出限和定量下限、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精密度、准确度、回收率和实验样品检测。
实验室间验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方法特异性、线性及线性范围、检出限、最低定量浓度、日内精密度、回收率和实验样品检测。
6 检测方法验证的技术要求
6.1 实验室内方法验证
6.1.1特异性
所采用的检测方法需要克服任何可预见的干扰,特别是来自实验样品中除被测物质以外的其他组分的干扰,一般对具有代表性的空白样品和空白样品加被测物质的样品,按照确定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处理后,进样检测分析,考察实验样品中除被测物质以外的其他组分对被测物质的测定有无干扰。
6.1.2 线性及线性范围
线性考察:制备至少5个系列浓度(不包括零点)的被测物质标准品溶液,进行检测分析,记录相应的信号响应值,以被测物质标准品溶液的浓度为横坐标(x)、信号响应值为纵坐标(y)建立标准曲线,进行相关性分析,并回归得到线性方程和相关系数(r)。呈线性的被测物质的浓度或量的变化范围确定为线性范围。
方法线性考察: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标准品,制备成至少5个系列浓度(不包括零点)的样品溶液,进行检测分析,记录相应的信号响应值,以被测物质的浓度为横坐标(x)、信号响应值为纵坐标(y)建立方法标准曲线,进行相关性分析,并回归得到线性方程和相关系数(r)。呈线性的被测物质浓度的变化范围确定为线性范围。
必要时,信号响应值可进行数学转换,再进行回归计算。
6.1.3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考察见《化妆品卫生规范》。
6.1.4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按照检测方法操作,能够从实验样品背景中区分出被测物质响应信号的最低浓度为检出浓度,能够对实验样品背景中被测物质进行准确定量的最低浓度或质量为最低定量浓度。
6.1.5 精密度
6.1.5.1日内精密度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其中:高浓度的标准溶液应接近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的最高点(下同);低浓度的标准溶液应接近最低定量浓度(下同),于同一日内测定至少6次,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考察该组测量值的彼此符合程度,以相对标准偏差(RSD)表示。
6.1.5.2日间精密度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于不同日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考察该组测量值的彼此符合程度,以相对标准偏差(RSD)表示。
6.1.5.3相对标准偏差(RSD)的计算
, 其中:
6.1.6 回收率
6.1.6.1提取回收率
采用在空白样品或实验样品中添加高低两种浓度被测物质标准品的方法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代入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计算提取回收率。
6.1.6.2方法回收率
采用在空白样品或实验样品中添加高低两种浓度被测物质标准品的方法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代入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计算方法回收率。
6.1.6.3回收率的计算公式
回收率= (样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量-样品中被测物质的原有量)/实际添加量×100%
6.1.7 稳定性
6.1.7.1日内稳定性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在不同时间点分别测定,代入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并计算其准确度和RSD值,考察被测物质在溶液或空白样品中放置一天内的稳定性。
6.1.7.2日间稳定性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连续多天测定,代入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并计算其准确度和RSD值,考察被测物质在溶液或空白样品中放置多天的稳定性。
6.1.8 实验样品检测分析
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实验样品,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取样,严格按照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分析。
6.1.9 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依据考察
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必须采用适宜的、可靠的方法进行确证。采用色谱-质谱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按照确定的分析条件,考察实验样品与加入被测禁用物质的空白样品的质量色谱峰保留时间以及浓度相当时的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的一致性。采用其他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应建立能够保证确证结果正确性的依据和评价指标。
6.2 实验室间方法验证
6.2.1 参加检测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
参加检测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必须是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其检测人员、环境条件、设施设备等应满足检测方法验证的要求。每种检测方法参加方法验证的检测机构或实验室应不少于3家。
6.2.2 方法验证样品的提供
方法建立机构或实验室应向参与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提供一致的实验样品、空白样品和标准品,并应注意样品的被测物质的本底情况。
6.2.3 方法验证技术要求
实验室间的具体验证技术要求同6.1实验室内方法验证。
6.3方法验证内容的评价指标
6.3.1特异性
实验样品中共存物质应对被测物质的测定结果无干扰。
6.3.2 线性及线性范围
线性范围适宜,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且线性良好,线性相关系数≥0.99。
6.3.3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具有足够低的检出限和定量下限,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
6.3.4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具有足够低的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通常要求方法最低定量浓度的精密度的相对标准偏差(RSD)应不超过20%,方法回收率要求在80%-120%之间。
6.3.5 精密度
根据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含量及确定的分析方法,精密度应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要求,通常日内和日间精密度的相对标准偏差(RSD)应不超过表1所列水平。特殊情况应予以说明。
表1:精密度的接受范围
被 测 物 精密度RSD
含量 ≤10 µg / kg 20%
10 µg / kg < 含量 ≤ 100 µg / kg 15%
100 µg / kg < 含量 ≤ 1000 µg / kg 10%
含量 >1000 µg / kg 5%
6.3.6 回收率
根据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含量及确定的分析方法,回收率应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要求。通常提取回收率要求在85%-115%之间,如果提取回收率超出85%-115%的范围,则要求方法回收率在85%-115%之间。特殊情况应予以说明。
6.3.7 稳定性
要求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或前处理后的样品在稳定时间内使用和测定。
6.3.8 实验样品分析结果
在重复条件下两次独立测定结果的标准偏差在已确定分析方法的精密度接受范围内。
6.3.9 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依据
采用色谱-质谱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实验样品与加入被测禁用物质的空白样品的质量色谱峰保留时间要求一致,至少两组浓度相当时的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一致,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的最大偏差应不超过表2的规定。采用其他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要求满足阳性结果确证依据和评价指标。

表2: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时相对离子丰度比的最大允许偏差

相对离子丰度比(k) k ≥50% 50 %> k ≥ 20 % 20 %> k ≥ 10 % k≤ 10 %
最大允许偏差 ±20% ±25% ±30% ±50%

6.3.10 实验室间验证结果的评价
实验室间验证结果应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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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制定的《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至今我们很多同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很不够。一些干部和群众使用土地只考虑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一些单位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农村一些地方乱占耕地成风,有的
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经审批,随意占用;有的干部目无法纪,随意批准用地,甚至自批自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买卖、租赁、擅自转让土地的现象。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占用土地失控的严重情况。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充分认识珍惜保护耕地的重要意义,坚决按照本
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征地、用地全面试行指标控制的管理办法,要象做计划生育工作一样,依据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在保证各项建设合理用地的情况下,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为子孙后代造福。

陕西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家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基本建设中无计划的占有耕地的现象和农民建房中不经审批乱占滥用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省政府决定,全省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全面的指标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用地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提出具体建设,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确定,并列入全省国民经济计划,由计划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条 非农业用地的年度控制指标属指令性指标,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下达的控制指标包干使用,不准超过。
第四条 实行按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分别下达控制指标,专项专用,不得互相调剂。
第六条 对非农业用地实行指标控制办法后,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征地、用地申请和审批制度,未获得用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予审批,擅自占用者按非法抢占耕地处理。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纳入全省非农业用地总指标之内统一安排,随国民经济计划一同下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超指标用的地,原则上在地(市)、县(市、区)的总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基建和村民个人建房用地,以乡为单位,按上级下达的指标进行控制,一律纳入年度控制指标之内。这类用地要充分利用非耕地、旧庄基地和质量差的耕地,必须占用现有好耕地时一定要从严掌握。
第九条 农村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生产场地,应当充分使用自己的院落场地解决。确需另划场地的,必须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列入乡镇企业用地指标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这些用地一律按临时用地对待,使用时间和使用面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严格审查。经批准划定的生产场地内,不许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条 对于主动使用非耕地、旧庄基地、质量差的耕地表现突出的,对于精打细算,节约用地指标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对于不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和无故突破用地指标的,对于弄虚作假,欺骗管理部门,多批多占土地的,要追究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并给予经济的、行
政的处罚。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管好土地。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不准突破。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土管理员(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专管此项工作。乡镇干部必须坚决按国家规定的征地,用地
申请,审批制度办事,不准越权批准用地,更不准自批自用。考核干部时,乡镇要把土地管理工作的好坏,作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农业用地情况的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至二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防止造成用地失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6日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的建设,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放射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省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核设施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城市规划、卫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伴有放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或者活动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九条自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同意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向环境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液体,必须采用相应的净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放射性污染的监测防护制度,并按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核设施和开放性的核技术应用设施的操作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控制放射性污染的扩散。

第十三条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高、中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必须进行固化处理,并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的方法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

设置低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的排放口,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第十四条在铀矿勘探、建设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堆放在专用的处置场所,妥善封存处理,设立放射性标志,并采取相应的监测和监护措施。

第十五条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贮存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数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转移或者出售放射性废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放射性污染物。对确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与饮食和医疗有关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运入我省处理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使用的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产品及天然石材产品(个人自用的除外)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进行放射性物质含量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建成使用后,其设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实施方案,报原负责该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放射源需要更换或者报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被更换和报废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也可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或者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后,其使用单位应当持相应证明向卫生、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源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处理应急系统,并制定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害。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迅速如数追回丢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对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除污染。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污染,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写出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