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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00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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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4号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苏 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在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

机构(以下简称集中办理机构)统一办理制度。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纳入市集中办理机构统一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地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进驻市集中办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由该行政许可部门领导担任负责人,并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行政许可部门对派驻市集中办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主动征求市集中办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具体负责联办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等工作。

第七条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材料,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或地区统一考试取得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到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集中办理机构,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以下便利条件:

(一) 设置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二) 提供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时限、承

诺等内容的材料和相关规定要求的格式文本;

(三) 标明各行政许可部门的办公位置;

(四) 属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还应当明确展示行政

许可流程;

(五) 设立投诉中心,设置投诉电话;

(六) 向申请人解难答疑;

(七) 建立代理服务点。

第九条 集中办理机构通过推行电子政务等方式,受理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公布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和决定事项。

第十条 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凭证注明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办人、办结期限、取件地点等,并加盖行政许可部门的公章。

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可以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理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人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服务,有责任对首问的内容进行解释。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并将其介绍到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较少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委托进驻集中办理机构的其他行政许可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委托方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出具委托手续,委托手续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分为:

(一)形式性审查(材料的完整性);

(二)实质性审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许可,由承办人以该行政许可部门的名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且当日能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在当日做出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承办人要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本行政许可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

向本行政许可部门转交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附集中办理机构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进入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阶段,除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外,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或向申请人退还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承办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在审查联办事项时,各联办部门要按联办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结联办事项,并将结果返回主办部门。特殊情况,由集中办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办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行政许可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制,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便利条件。需要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集中办理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准予其参加考试;考试成绩达到标准需要颁发相应资格证件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做出。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属于行政许可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法先经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部门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集中办理机构通过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便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联办事项负有联办责任的行政许可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联办事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本行政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事项未全部进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

理机构的; ‘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向申请

人出具受理凭证的;

(三)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七)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贿赂等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批准机关立即撤销行政许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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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
国务院:
在进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企业失业职工逐年增多,1994年达到180万人,相当于前7年失业职工人数的总和,平均失业周期由前几年的4个月增加到6个月;企业富余职工也大量增加,其中约有300万人待岗放长假。这是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一大难
题,如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1994年,我部组织上海、沈阳、青岛、成都、杭州等30个城市进行了再就业工程的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果。现将有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进行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有关情况
再就业工程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利用各种就业服务设施和培训、安
置基地,通过职业指导,为失业职工介绍职业信息和求职方法;通过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再就业的能力;通过提供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促进双向选择;通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通过政策指导,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一些城市较好地解决了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沈阳市1994年帮助3000多名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分流安置了企业富余职工4万余人。辽宁省在总结沈阳等城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
程,并作为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计划在4年内解决75万名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问题。上海市对失业职工中的特困人员开展了重点服务,1994年使85%的人员实现了再就业,最近又制定了8条政策措施,通过推动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安
置、支持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大力组织转业转岗培训等,促进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杭州市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通过扩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领域,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1.7万人。试点城市的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有效途
径。这项工作得到了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职工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二、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建议在继续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推广实施再就业工程。初步设想是:从1995年开始,在5年时间内,组织800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通过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
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整个工作拟安排为三个阶段:1995年为准备阶段,主要是总结30个试点城市的经验,指导各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实施阶段,主要是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广开门路,使再就业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9年为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系统总结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新机制。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各地政府借鉴辽宁、上海等地的经验,将实施再就业工程列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严格掌握使用方向,提高使用效益。同时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项基金或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
职工。破产企业在资产变现中按规定划拨的安置费,应优先用于本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对失业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要认真组织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转岗培训、工作试用、生产自救等活动,促进他们再就业。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应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四)鼓励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支持社会各有关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
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算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并解除劳动
关系。
(七)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接收,给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对各地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18个试点城市,要在认真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
用计划和人员安置计划,切实做好企业改革试点中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以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4月1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持续上升,疫情防治形势十分严峻。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对狂犬病暴露人员的处理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本规范得到有效落实,并将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doc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对狂犬病暴露人员的处理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范。
一、暴露分级及处置原则
根据暴露性质和严重程度将狂犬病暴露分为以下三级,并分别采
取不同的处置原则。
分级 与宿主动物的接触方式 暴露程度 处置原则
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接触或喂养动物2.完好的皮肤被舔 无 确认病史可靠则不需处置
I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裸露的皮肤被轻咬2.无出血的轻微抓伤或擦伤 轻度 立即处理伤口并接种狂犬病疫苗
II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2.破损皮肤被舔3.粘膜被动物体液污染 严重 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
医疗卫生机构在判定暴露级别并告知患者狂犬病危害及应采取的处置措施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处置工作。
二、伤口处理
人被犬、猫等宿主动物咬、抓伤后,凡不能确定伤人动物为健康动物的,应立即进行受伤部位的彻底清洗和消毒处理。局部伤口处理越早越好,就诊时,只要伤口未愈合就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伤口处理。
(一)彻底冲洗。
用肥皂水或清水彻底冲洗伤口至少15分钟。
(二)消毒处理。
彻底冲洗后用2-3%碘酒或75%酒精涂擦伤口。
(三)冲洗和消毒后伤口处理。
1.只要未伤及大血管,尽量不要缝合,也不应包扎。
2.伤口较大或面部重伤影响面容时,确需缝合的,在做完清创消毒后,应先用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作伤口周围的浸润注射,数小时后(不低于2小时)缝合和包扎;伤口深而大者应放置引流条,以利于伤口污染物及分泌物的排除。
3.伤口较深、污染严重者酌情进行抗破伤风处理和使用抗生素等以控制狂犬病以外的其它感染。
三、暴露后免疫
(一)首次暴露后狂犬病疫苗接种。
原则上是越早越好。但对已暴露一段时间而一直未接种狂犬病疫苗者也可按接种程序接种疫苗。一旦不能排除伤人动物为可疑狂犬病,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也应按规定程序注射狂犬病疫苗。
接种程序:一般咬伤者于0(注射当天)、3、7、14、28天各注射狂犬病疫苗1个剂量(儿童用量相同)。
注射部位:上臂三角肌肌内注射。婴幼儿可在大腿前外侧肌肉内注射。禁止臀部注射。
(二)再次暴露后疫苗接种。
全程接种符合效价标准的疫苗后1年内再次被动物致伤者,应于0和3天各接种一剂疫苗;在1-3年内再次被动物致伤,且已进行过上述处置者,应于0、3、7天各接种一剂疫苗;超过3年者应接种全程疫苗。
此外,对暴露前后所用的疫苗效价无法证实者及免疫回忆应答无法确认者仍应进行全程免疫。
四、被动免疫制剂使用
对于Ⅲ类暴露及免疫功能低下者Ⅱ类以上的暴露,接种疫苗的同时要在伤口周围浸润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
(一)过敏试验。
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前必须严格进行过敏试验。方法是使用抗血清1/10~1/100稀释血清0.1mL做皮内注射,30min后皮丘红晕小于1cm为阴性,可全量注射。若为阳性,可逐步加量脱敏注射,用完全量或改用人源免疫球蛋白。
  (二)使用剂量。
人源免疫球蛋白20IU/kg。
动物源性抗血清40IU/kg。
(三)注射方法和要求。
1.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应与首针疫苗接种同时进行(暴露后尽早实施)。7天内注射血清仍有效。尽量避免在接种疫苗前一天以上注射抗血清。
2.实施动物源性抗血清注射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对过敏反应的抢救能力。
3.注意不要把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在同一部位;禁止将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与狂犬病疫苗混合在一个注射器内使用。
4.如解剖学结构可行,应按推荐剂量将被动免疫制剂全部浸润注射到伤口周围,同时应避免多次重复针刺进伤口。假如手指或足趾需要浸润注射,必须小心进行以防止引起间隔综合征。当全部伤口进行浸润注射后尚有剩余免疫制剂时,应将其注射到远离疫苗注射部位的深部肌肉。伤口严重或有多处伤口(特别是幼儿),按常规剂量不足以浸润注射伤口周围的,可用生理盐水将被动免疫制剂适当稀释到足够体积再进行浸润注射。
5.疫苗注射应当在清洗伤口和使用被动免疫制剂后进行。
6.对于粘膜暴露者,应将被动免疫制剂涂抹到粘膜上。
五、免疫效果评价
有条件的单位在进行上述处置后,可开展狂犬病疫苗免疫效果评价工作。抗体检测方法应采取中和抗体试验,包括免疫荧光灶抑制试验或小鼠脑内中和试验两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