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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9:0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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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宛人〔2008〕143号


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豫人〔2008〕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南阳市委组织部   南阳市人事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0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由被考核人填写平时考核登记手册,并结合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可以周、月或季度为周期开展,但每个考核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平时考核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平时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审核优秀等次比例的依据之一。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无特殊情况未完成当年上级统一安排或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培训任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对培训教育法规政策贯彻落实不力、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单位,适当核减该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上年度目标考核先进单位,以及本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辖市级以上主管部门与公务员主管部门联合表彰的先进单位,在组织年度考核前,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优秀等次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按有关规定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和在本考核年度工作中有重大失误的单位,优秀等次比例控制在10%以内。各机关优秀等次比例原则上应按各职务层次分别计算。县(市、区)参加年度考核人数较少的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不突破本地优秀比例限额的前提下统筹研究确定。乡镇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统筹掌握审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
考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受机关负责人的授权确定公务员考核等次;
  (四)受理本机关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建议,拟定考核等次;
  (四)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五)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并加盖机关印章;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被考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又不申请复核,拒不签署意见的,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作出说明,考核结果有效。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束时,各机关应及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汇总数据及考核结果名册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经审核备案后,考核结果方为有效。对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须附情况说明。凡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照单位自定的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本辖区年度考核汇总数据报省人事厅。政府人事部门应对考核单位的优秀等次比例情况、优秀等次人员结构情况和考核程序等进行审核,对违反考核规定的机关,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依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的,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作出批复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本人不列入派出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二十七条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当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不再进行年度考核;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由所在单位根据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转业后所在机关进行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其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当年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条  病、事假、出国(境)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累计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的公务员,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对因公(工)负伤的公务员,在治疗期间进行年度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年度一般可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三十二条  受行政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五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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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9]281号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华能伊敏煤电公司:
2005年以来,为发挥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煤炭生产监管,我委印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全国选聘了首批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专家,组建了专家库,建立了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有力促进了全国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目前,首批专家的聘用期限已满。为继续坚持和完善这项制度,我委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决定开展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选聘工作。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对推荐的每位专家要组织填写推荐表,并附一篇专家本人近期撰写的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调查报告(或论文),于2009年3月20日前集中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同时提供推荐表电子版)。联系人:王旭东,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电话(传真):010-68505558,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二、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煤炭 生产 专家 通知






附件一:




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煤炭生产技术专家智慧,支持政府加强煤炭生产监管,建立健全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根据煤炭生产监管需要,面向全国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库,并负责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负责选拨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的专家中,基层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应低于80%。
第五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专家,应兼顾矿区分布,兼顾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和环保等专业配置,平均每个专业2~3人。
有露天煤矿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应推荐2~3名露天开采专家。
第六条 聘任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四)煤矿企业人员具有高级(含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具有5年以上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经历,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五)服从外出承担审查监管任务调遣,遵守纪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聘任专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向本机关(单位)和所管辖煤矿企业布置选拔推荐专家工作;
(二)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研究选拔提出本机关(单位)的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
各煤矿企业按照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三)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对各煤矿企业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调节局;
(四)经济运行调节局对经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定的人选颁发聘书,通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中央煤炭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四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同意、经济运行调节局审查考核,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加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则,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监管部门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监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调节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规定向经济运行调节局提交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