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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3:18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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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9]113号


  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


  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


  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加大力度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民政部将成立由纪检、监察和社会事务等部门组成的部督导检查小组,对部分省份规范化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也应当结合民政部2009年纪检、监察工作要求成立督查组对本地登记机关开展督查,以督查为手段,进一步优化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和人员配置;进一步改善婚姻登记工作管理水平,登记流程和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纠正在登记工作中不能依法办事等问题;特别是要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工作,坚决杜绝乱收费、搭车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四、精心组织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


  今年底,民政部将对新达到规范化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已参加2008年评审的单位将不再参加此次评审),评审范围、条件及评审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对于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按照不少于15平方米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及反映合格单位基本情况的电子版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候登区域、婚姻登记区域、档案室环境建设及婚姻登记员合影)统一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管理处。2010年,民政部将对“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对婚姻登记工作达到规范化要求的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审并颁发奖牌,并为辖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予以表扬。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对工作进度滞后以及存在明显问题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对确因客观原因难以按时推进的,予以指导帮助;对工作卓有成效的地方及人员,给予表扬,并将婚姻登记规范化的建设水平、进度与未来几年民政工作的评选挂钩,充分调动地方民政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动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后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规划,明确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主要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5月30日前将该规划和《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见附件3、附件4)一同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附件:

  1. 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819.doc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19.doc
  3.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46.doc
  4.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4014.doc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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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特对《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本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是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除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章程中依《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三条 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存续亦视为一种营业期限。
第四条 公司可发行人民币股票(A种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
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公司发行H种股票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除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办法赎回或购回H种股票外,其他非外国和非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H种股票。
第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可在公司成立后十五个月内分次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应按国家证券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股份总数内拟发行的H种股份应全部一次发行,但包销协议要求在该次发行计划中预留一部分股份作进一步发行的,对预留股份的发行可被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二)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须在各次发行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包括发行H种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内作出详尽披露。在该披露的计划范围内,公司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毋须另行取得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但如在任何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计划以外发行股份,须按《规范意见》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增加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股份分次发行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
第六条 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可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该公司发起设立后,即可增资扩股,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为同意成为股东,并持有公司股份,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十一条 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
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第十二条 公司H股股东欲获得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H种股份时,可不按《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但必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香港的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并通知公司。
第十三条 《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及第九章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改组,只要公司并非无力清偿其债务,仍应向《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授权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授权部门依照《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第九章及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有关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原则应与《规范意见》的基本精神一致,需考虑股东是否已得到所应获得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有关的决议是否已获得足够的票数;控股股东是否公平地和恰当地行使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的有关提议和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等;
(二)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可酌情要求公司根据政府授权部门委任的独立评估机构所评定的价格购买反对改组方案的股东的股票等,作为批准的前提;
(三)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应将其决定通知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列明决定的理由;
(四)对决定持不同意见者,可依《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一)项关于“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以及(二)项关于“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与香港的现行法例规定不同,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须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请一家或一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该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以及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决定。
公司股东会聘请、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时给公司的书面通知,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独立的,并具备一定的资格。如股东会拟将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不再续聘,应事先通知拟被解聘或拟不再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申诉自己的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则该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取得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与验证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复核其他会计报告有关的充分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料和回答问题。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应按照《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但不适用《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三项)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一切款项,应按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以外币支付的折算公式为:
股利或其他 股利或其他款项人民币额
=------------------
款项折算价 股利或其他款项宣布前一周深圳外汇
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在香港清算、交割。所涉及的转让中的有关事宜,不按《规范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时,可按《规范意见》第十章的规定进行,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清算组的人选、职能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批准;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
(二)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备案;
(三)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根据该次撤销理由所依法确定的罚款、赔偿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在《规范意见》第一百条所列的清偿顺序中于(二)项之后、(三)项之前作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并获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与《规范意见》及本补充规定相抵触时,以《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每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五)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十)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查证属实的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电话、寻呼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单位建设的单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以及城市道路以外的,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