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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2:41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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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41号


为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3个会计科目: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

(一)“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编码为3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用等资金的结余。

年终转账时,应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编码为4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等收入。

收到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编码为523。

本科目核算用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发生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调整有关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调整《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102号科目“其他财政存款”的使用说明,在其包括的具体核算内容中增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存款”。

三、会计科目对应关系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其它有关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废止后,原预算外资金会计科目核算事项,应结合具体预算管理方式,使用调整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科目对应关系见附件1。

四、增设有关会计报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见附件2)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见附件3)。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二)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8]164号)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办库[2002]3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31号)、《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06]25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283403065521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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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市分行:
根据目前我行龙卡业务发展情况和完善龙卡网络系统功能的需要,现对信用卡及储蓄卡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储蓄卡工本费和有效期
储蓄卡发卡及换卡时每卡收取工本费3元。在龙卡网络上使用的储蓄卡须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5年。各行原已发行的储蓄卡,可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关于在ATM上取现限额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ATM上的取现额度应允许一天累计取款5000元。
三、关于储蓄卡异地取现的手续费
储蓄卡异地取现时,按取现额的1%收取手续费。
四、关于异地存款手续费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异地存款均不收取手续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在异地凭卡存款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五、关于交易手续费的分配
信用卡和储蓄卡的商户回扣、异地取现、大额转账、挂失等手续费收单行不再与发卡行进行分配,全部由收单行收取。《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手续费发卡行与收单行各得一半”的规定取消。
六、关于本行职工用卡在异地取现收费
由于我行龙卡网络不能自动识别本行职工卡,因此,本行职工使用信用卡、储蓄卡在异地取现均执行统一的手续费标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建设银行职工异地凭卡支取现金3000元以下(含3000元)免收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七、关于职工办卡及换卡年费
本行职工申办信用卡及到期换领新卡,发卡行均收取规定标准年费。发卡行自行实行的减免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行接到文件后,迅速传达到所属分支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1998年8月26日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精神,保证铁路安全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碰轧行人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
事故)特制订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不易停车,因下列行为造成伤亡事故者,应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
一、行人在隧道内和无人行道的铁路桥梁上行走。
二、行人通过看守道口不听道口人员指挥强行钻杆。
三、车辆在人行道口通过。
由此使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各种机动车辆,要“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畜力车车夫要下车牵着牲畜通过。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的各种车辆,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过或钻
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事故时,一律由违者本人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线上铺设道口,违者追究责任。
各种机动和畜力车辆严禁在无道口的铁路线和人行道口通过。违者给铁路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招致伤亡事故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并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在所有车马通行的道口,按《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安设警告标志,并在二点五米以上车马通行的道口上安设二至五个护桩。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铁路沿线的人民公社、
生产队要协助铁路部门进行保护。
第五条 铁路道口附近的树木及其他建筑物的界限,超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影响行车视线的都要拆除或者迁移道口;拆除或迁移不了的,要设置”危险道口,停车僚望,安全通过“警告牌,所有车辆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伤者由铁路部门迅速组织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任何部门的医院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伤者住院预交金和抢救医疗费用,先由肇事单位垫付,待查明责任后,由肇事单位向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收取。伤者住院期间,医院认为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派人护
理。
二、发现死者尸体时,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联系附近公社、生产队派人看守,看守费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联合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
理。如有经过耐心说服仍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无火化条件的地方可埋葬。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纪录,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者的尸体,一周内无人认领时,医院有权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四、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为案件共同调查处理。
五、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重大伤亡事故(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要在五日内,一般事故要在十日内,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由铁路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妥善处理。对多人伤亡事故报告,除按规定上报外,要抄送省经委、公安厅、劳动局,车辆碰撞事故加抄省交通局。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铁路列车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均由伤亡者本人或家属负担。经查实确是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生活确有困难的,按《暂行规定》第六条,铁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生活仍有困难时,由所属单位负责适当补助;属于社会困难户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住院治疗的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单位拖延不领者,可由铁路部门强行送回所属单位。所属单位不得拒收,并承担拖延出院期间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确实无家可归的,在铁路部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由当地民政部
门收容。
第十一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务院转发的《暂行规定》和本《具体实施办法》者,经教育不改,无理取闹的,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一律按本办法处理。过去省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经委。




198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