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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6:39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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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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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小广告发布管理,杜绝乱涂乱写、乱张乱贴违法违规小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小广告发布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通过便民张贴栏、广告架、墙体立面等物质载体发布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商品或服务的小幅图文广告(含寻人启事、遗失公告等);本办法所称“公益小广告”,又称“公共服务小广告”,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为公众提供服务、传达理念的小广告,如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应急避险、计划生育和防艾滋病等小广告;本办法所称“违法小广告”,是指非法制作、发布的“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小广告;本办法所称“违规小广告”,是指在市区建(构)筑物、庭院楼道、公共设施立面及树木等未经审批的场所乱涂乱写、乱张乱贴的小广告。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广告的监督管理主体,负责小广告发布的审批和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场所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的监管查处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小广告发布设施的设置规划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按规划要求设置市区主、次干道的小广告设施,负责做好桥梁、灯杆(箱)等市政设施上违法违规小广告的清理,并督促施工单位清理工地围挡上的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
    公安部门负责“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小广告及其制作窝点的立案查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小广告内容的审定,并配合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查处违法违规小广告制作窝点及相关行为人。
    通信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予以限话停机处置。
    月湖区政府负责按规划要求设置辖区内各社区的小广告发布设施,并做好辖区内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的清理和整饰工作。
    市创建办负责全市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和部门整治违法违规小广告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小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商圈、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小广告发布设施。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公安、交通及月湖区政府等单位和部门,编制小广告发布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小广告设施规划应当包括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管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小广告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工作;月湖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各社区小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小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同时做到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整齐、安全、美观,符合美化亮化的要求。
    
第三章 小广告发布
    第七条 发布小广告实行代理制度。由市城管局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定一家广告公司代理经营和管理市区小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小广告必须到市城管局办理登记核准手续,并委托该广告公司在指定的小广告设施上发布,代理公司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经批准发布的通告、公告及公益类、便民类小广告,可免费在小广告设施上发布,发布期限不超过30天。
    小广告经营权的招标方案和招标公告由市城管局拟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招标方案和招标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列内容:
    (一)招标时间、地点;
    (二)招标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参加竞标的广告公司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质证明,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标。
    第八条 通过竞标方式获取小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市城管局签订小广告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用于经营代理广告公司制作小广告品质和要求是否达标的考核基金,不可抵缴有偿使用费,待经营合同到期后无息计返;未获得小广告经营权的,所缴保证金自竞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城管局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小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城管局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标准。
    小广告必须按照招标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小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小广告的内容必须报市工商局审定后,方可登记,其中公益小广告的内容,由市工商局会同市文明办审定。
   第十条 经批准的小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该小广告,确需拆迁有效期内的小广告,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小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城管局代收,50%归载体产权单位,40%上缴市财政,10%留作市城管局日常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小广告的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无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主体发布户外小广告的,由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责令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等场所乱涂乱写、乱张乱贴各类违规小广告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布“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小广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幕后制作窝点和行为人予以立案查处,除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外,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因小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负责小广告经营管理的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管、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对小广告发布管理和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本着按级分担、专项列支的原则,各级财政每年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打击、取缔违法违规小广告的奖励和整饰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举报乱涂乱写、乱张乱贴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行为人的,经公安机关认定,可给予适当奖励;对举报违法违规小广告制作窝点和相关行为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的,每次奖励举报者人民币500元。举报人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到市违法违规小广告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管局)领取奖金。举报电话:110、12319。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