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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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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部门统计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市政府部署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每年选择不少于五分之一的县市区进行巡查,每五年一轮,完成对所有县市区的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全市统计系统中选调。
第八条 巡查工作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帐表和会议记录;
(四)必要的个别谈话。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政府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应当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及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巡查报告需抄送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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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