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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18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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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三府〔2007〕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三亚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地区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侵占土地建房、非法买卖土地建房、非法挖山毁林建房、为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非法抢建、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房产管理、林业、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气、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管理职能和责任分工,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第四条 创新违章建筑快速处置方法,构建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实施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制,把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绩效列为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对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查处违法建设管理网络,职能部门各履其职,区镇管土有方,执法联动配合,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公检法司”的快速查处机制,形成市(即职能部门)、区(镇)、村(居)委会三级管理和公检法司联动,共同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将违章建筑控制在萌芽状态。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违章建筑的属地监控,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熟悉管辖范围情况的优势,及时发现、制止违章建筑,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密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违章建筑的登记工作,提供辖区违章居民的真实身份,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向违章居民送达法律文书,对外来买地违章建房者一律清查出村。
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协助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加强属地户籍管理,严格控制向规划开发区的人员流动,依法查处外来人员以迁移户口方式转变为居民而进行违章建筑的不法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快办快结,对行政裁定的违章建筑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和区镇干部、村(居)委会干部假借谋求集体利益,非法买卖沿海滩地等国有土地和农田园地、山坡荒地等集体土地,交给单位、外来人员及村民进行违法建设。
(二)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或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违法建房。
(三)企业与村(居)委会以长期租地或假借合作开发而实交地租的方式,在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和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项目行为。
(四)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
(五)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违章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加建、扩建或改建)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等违法建设行为。
(七)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行为。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行为。
(九)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违法临时建设行为。
(十)违法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七条 凡违法建筑不得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设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施工企业建设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施工服务。
在接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某一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供水、供电、供气公司不得为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按照“新帐不欠,坚决遏制新的违章建筑产生;老帐逐年还清,分步拆除历年形成的违章建筑”的原则,清理整治违章建筑和超容积率建设行为,对抢建的违章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对于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项目从重处罚。
第九条 建立举报违章建筑监督员制度,在各区镇聘任三四名符合条件的群众作为违章建筑监督员。违章建筑监督员的劳务工资,由市级财政拨付专款解决。违章建筑监督员定期巡视所在区域内违章建筑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镇政府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监管、查处。
第十一条 非法侵占农用土地进行建房、非法买卖土地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对非法侵占农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二条 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按照职能分别查处。林业部门对非法挖山毁林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要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企业采取长期租地、以租代征等形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许可、临时建设许可而进行项目开发的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村干部非法将集体土地或沿海滩地出卖给他人进行建房的,由区管委会及镇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做到管土有方、管土有责,发现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建房,以及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为新建建筑物安装供水、供电、供气时,要求建筑业主提供该建筑物的合法证件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材料的,不予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违章建筑物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措施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后,要给予配合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对于已被相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物的店铺,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在营业执照期限满后不再办理年检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作为经营性场地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给外来人员进行居住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设计部门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规划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履行职责不力、监督管理缺位、不配合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等情形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负责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宏观协调、指导、监督的部门,要加强对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将情况报送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阻碍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对查处违法建设时所发生的干预执法、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要从快、从严、从重进行处理。
(一)村干部、村民非法卖地给他人建房后,在查处违章建筑时充当违法建设者的保护伞,纵容、煽动人员集体闹事、围攻欧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进村调查取证或者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要快速出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由区管委会、镇政府对涉案的村干部进行党政纪律处理。
(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建设者采取威胁恐吓或暴力手段,对查处违章建筑的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伤害的,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并对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进行立案侦察。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参与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或在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出面讲情和阻挠干涉执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指导。,经常组织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专项检查工作。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所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按照规定上报给市局审批或备案。
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在立案阶段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复印后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便跟踪督办,并在结案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执行情况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界定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三亚实际情况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法院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定,并组织进行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实行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过错追究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要实行“定人员、定片区、定任务、定责任”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初始阶段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扼制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而违法建设的,同时追究规划建设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三)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的,追究林业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四)不要求建筑业主提供合法证件材料,为新建违法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
(五)不审查经营场地的合法性,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六)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的,追究设计部门的责任。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
(八)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视而不见,不加予制止,以及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者进行查处和送达法律文书,甚至采取同情保护态度的,追究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巡查办案责任制度,建立分区、分片、分段的责任管理和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布控。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应当在违法建筑打基础或加建、扩建时及时发现,并按规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和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对已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进行严格监控,记录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发现继续施工的,应当暂扣其施工工具,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日常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分管领导、中队领导、岗位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巡查,将违法建设控制于初始萌芽状态。出现巡查不到位、查处不及时或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局(大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安排到中队,造成工作内容、责任片区、责任人不明的,或局(大队)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局(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中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明确到小组或个人的,追究中队领导的责任。
(三)中队、小组和个人不巡查、不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中队领导和责任片区人员的责任。
(四)执法人员违反上述办案期限规定,造成违法建设部分或全部完工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违法建设的发生原因、建设进度、规模数量等情形的,参照下列标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对监管、巡查不到位而造成出现违章建筑建的,追究区镇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区镇或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区镇暨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对村民非法出卖土地给外来人员建房而不加予制止,致使管辖区域范围内出现违章建筑楼房的,追究属地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城市社区、行政村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戒免谈话和警告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免(撤)职处分。两区六镇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三)对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可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四)对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林业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栋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五)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对违法建筑给予供水、供电、供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为3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为3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为5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出现为5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六)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情况报给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企业登记科室和工商所,在一年内出现为5个以下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为5个以上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的处理。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在一年内出现为3个违章建筑提供施工服务的建筑企业,市规划建设局可取消其在三亚的建筑施工准入资格。
(八)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置而造成出现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不依法进行处理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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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2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投资者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投资,促进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建设步伐,根据《关于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粤发〔2002〕13号)和《关于我省山区及东西两翼与珠三角洲联手推进产业转移的意见(试行)》(粤府〔200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我市境外企业投资项目落户我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并建成投产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以下统称为“引资人”)。



第四条 市、县两级的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局为奖励申报工作的核准、执行单位。招商引资部门主要负责引资人登记备案及跟踪、界定投资项目、确认引资额及引资人等方面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奖励申报材料的审核确认和拨付奖励资金等方面工作。



第五条 引资是指引资人将梅州市境外资金引入梅州境内的产业转移工业园,兴办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生产性企业而形成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厂区内宿舍、配套设备设施等)。



第六条 奖励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鼓励大额投资。对引进项目落户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引资人,按引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1‰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至6000万元(含6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四)固定资产投资超过6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按4‰奖励;



(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5‰奖励。



第七条 招商引资数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单位和个人,在兑现物质奖励的同时,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政治荣誉。



第八条 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必须在项目开始联络接洽时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项目建设成后,还须提供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签章的书面确认书。每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第九条 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运转总体情况;



(二)外来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验资报告;



(四)需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期限。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6个月内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不追认奖励。



第十一条 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办公室申报后,由同级招商引资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经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政府核准符合奖励标准的,同级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申报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引资人可选择较高的奖励标准,但不得重复计奖。



第十四条 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励资金由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