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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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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8]2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国家测绘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了《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国家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内部审计是指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计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
(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三)保守秘密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事项保密,不得随意对外公开。
(四)回避的原则。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并配备或明确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政治素质。
第九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 拟订内部审计制度;
(二) 拟订年度内部审计工作重点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国家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财经纪律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对外投资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五)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六)承担与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七)国家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单位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有关财经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四)接受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调阅被审计单位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计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相关的处理意见,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各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五)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六)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及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七)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重大测绘项目、修缮购置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对外投资项目、主要业务和重点工作项目等经费使用情况;
(九)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对所属单位整建制划转、撤并等财务清算审计;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十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具体审计事项可由内审机构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工作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三)在实施审计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应当准备的材料和要求;
(四)审计工作组实施审计。按照审计工作方案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检查现金、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和实物,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做好审计记录和取证工作,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五)审计工作组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归纳整理,根据审计结果编制审计报告;
(六)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送达本人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七)审计工作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内部审计机构审定;
(八)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经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人事、纪检和相关业务部门;
(九)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泄露秘密、严重失职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上级单位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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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者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补偿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须向市体委交纳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体委提出,市物价局核定。收取的补偿费除用于必要的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外,统一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
第十八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大专院校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场所;已建大专院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新建中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或者内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中专技校、已建中学应当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三)新建小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已建小学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者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禁止临时占用学校的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函[2000]945号
按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账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请求准予核销其坏账损失。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请按上述意见,对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对海南赛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