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8:43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县(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4%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七条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负责编制和公布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并报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
   第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浇注。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同时,各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本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及其它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需占用道路作业的,应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有关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萍乡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8日实施的《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收缴的非法所得额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及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关于转发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及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京人工(1987)第32号,京教人字(1987)第34号《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工(1987)第32号,京教人字〔1987〕第34号
(县)人事局、教育局: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凡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表现优秀、成绩显著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对■■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凡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表现优秀、成绩显著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退休的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退休前在市、区(县)教育局所属各类中小学校、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含北京教育学院分院)、幼儿园、少年宫、少年之家,科技馆(站)和教研机构中工作的下列人员:
1、从事教师工作累计满三十年的教师(含校外教育专职辅导员、教研室教研员)。
2、担任副主任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或任教十五年以上因工作需要调做校内其他工作的教师,在上述单位工作时间累计满三十年。
(二)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为九十七元及其以上的(工资改革前退休的,本人工资级别为中教五级、小教新三级、小教老二级及其以上级别或本人标准工资额为七十六元及其以上的),或者曾获得市教育行政部门(包括市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的)及其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
号的先进个人。
第三条 凡退休的教育工作者,符合奖励条件的,经所在单市、区(县)教育局批准,按月发给奖励金。奖励金与退休费之退休前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教(护)龄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的为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退休的教育工作者,由退休时所在校进行复查。符合奖励条件的,经批准后自本办法实行之月起发■励金。凡已不在原学校领取退休费的人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现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本办法计发奖励金。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教育工作者,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此项奖励。但是,撤销处分后现较好,经市、区(县)教育局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发给奖励金。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第七条 非市、区(县)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否参照执行,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198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