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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5:13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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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第十条 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指: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直接投资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为:

  P=(⊿F+ I)×λ

  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

  ⊿F—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单位:万元);

  I—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

  λ—专家评判系数。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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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现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交通工具、电话费及运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李培宜             阿的苏·科非·阿麦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