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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0:2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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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5号)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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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朱江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 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行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机关公文应讲究语言文采

闵涛


  提起机关公文,不少拟写者厌倦,认为没写头;更多的阅读者皱眉,认为没看头。这倒使我想起1942年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干部会上所作的《反对党八股》的讲演中列举的党八被的罪状。其中的“空话连篇,言之无物”、“语言无味,象个瘪三”、“甲乙丙丁,开中药铺”,倒是言中了我们当今公文中的一个十分严重,却又末被充分认识的问题。这就是缺少文采,甚至根本没有文采,成了当今公文的一个通病。
为什么55年前毛泽东同志指出的问题,今天重又出现呢?这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的原因。古人写文章是很讲究文采的,孔子说;“言之无文,行而不远”,这是十分中肯的意见。一部《论语》,不但是孔子和他的弟子的思想和学问体现,其语言的精炼、优美、含蓄,也是古代文章的典范。后世的学者也都很注重文章的文采,人们所以爱读司马迁的《史记》,不只是为了了解历史,还常常是出于欣赏文章的文采。至于诸葛亮的《出师表》、陈琳的《为袁绍檄豫州文》等虽属公文,也是很有文采的。但是,自从文学与其他学科显著地分途以来,有些非文学作品的作者对于文章,特别是对公文的文采便有所忽视。宋代以后,甚至有“作文害道”之说。清代某些主张经世致用的学者,更有轻视文采的倾向。到了本世纪40年代则有“党八股”的出现。以上可以说是历史的原因。
  二是认识上的原因。不少人对公文语言必须庄重、朴实的要求作了片面的理解,以为庄重就不能抒发情感,朴实就不能使用华丽的词句。于是公文语言在运用上便越来越枯燥乏味,在表情达意上便越来越平淡浮浅,好似患了“贫血”病和营养不良症。又有不少人认为公文属于应用文,又不是文学作品,只要通俗、明白、易懂就行了,要什么文采?于是不少公文便只有抽象的道理,缺少具体的形象;便只有一二三四的叙述,没有生动鲜明的论证。这就是毛泽东同志所说的那种“不生动,不形象,使人看了头痛”的文章。还有一些人则死守着公文的既定框框和固有程式,不敢超越雷池一步。所以,如今虽说谁都认为毛泽东的文稿很有文采,也常以他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作为范文。可要是谁真的象毛泽东那样撰写调查报告,恐怕十个有十个要以“不合规范,没有章法”被“毙”掉。而我们经常接触到的一些调查报告,虽然是既合规范,又有章法,却是没了生气,没了个性,形式呆板,语言枯燥,不要说群众不愿意看,就连自己读起来也味同嚼蜡。
  三是作者的原因。领导懒于动笔是其一。领导在办文上如何使用秘书,毛泽东同志对此讲得最多,最尖锐,也最深刻。他历来主张领导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可是现在又有多少领导亲自动手写文章呢?有的同志原本是写文章的,文笔也不错,但一当了领导就“马放南山,刀枪入库”了。如今,大领导不写,小领导也不写,甚至不写文章的办公室主任也大有人在。曹操、王安石等古代将相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是一个重要原因。领导着一个方面的工作,甚至是领导着一项伟大事业的领导干部,其呕心沥血的辛劳,其屡经挫折的感慨,其运筹帷幄的灵感,其百战百胜的激情,绝非秘书所能感受,更非秘书所能写出。唯有领导亲自动笔,才能情感洋溢,异彩纷呈。缺乏真情实感是其二。公文虽属受命之作,但若没有真挚的情怀,实际的感受,也是不可能写出文采的,更不可能以这样的文章去感染、感动他人。如《转发××××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之类的“接力”文;既无新内容,也无新举措,更无新精神,年年如此的“季节”文;照顾方方面面,大段摘抄引证,不能不发的“应景”文。还有一些要求下级令行禁止的公文,需要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写好的公文,本人却不令行禁止,自己从不下去,又让秘书闭门造车,又怎能写出文采呢?素质太差勉为其难是其三。多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秘书原本文学功底就浅,进入机关这个门后,又从没遇上个本领高强的“师傅”,如此一代传一代,文通字顺已经很不简单了,哪有文采之说。加之,今天晚上布置的文,明天早上就必须交卷,只好“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服从速度,还讲什么文采? 综上所述,可见公文缺少文采并非一时之问题,也并非一个部门的问题,乃是长期以来并不以为是问题的问题。笔者只见过起草了不合规范的公文要被清却从未见过写了没有文采的公文要挨批评。那么,什么是公文的文采呢?所谓公文的文采公文中经过选择、加工后,能够增强公文表现力的词藻。但它不一定是华美的语言词藻,因为华美语藻的堆砌,并不能产生文采。正如巴尔扎克所说:“是来自思想而不是来自词藻”,所以华美的语言词然可以使公文增添文采,就是很朴实的俗言哩语使公文顿生文采。那种能激起人们思想活力和高操的语言词藻是文采,那种质朴无华、情真意切能浅中见深、平中见奇效果的语言词藻也是文采。其就在于对语言词藻的选择与加工的艺术如何。公文为什么要讲究文采呢?首先公文的文采是增强公文实用性的需要。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公文对象对公文的认识、理角受、执行程度上,这里除了公文的客观内容外,公作上的表现力、说服力、感染力,即公文的文采,也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生动性。毛泽《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中是这样解释中国革命高要到来的:“它是站在海岸遥望海中已经看得见桅头了的一只航船,它是立于高山之巅远看东方引芒四射喷薄欲出的一轮红日,它是躁动于母腹中要成熟了的一个婴儿。”这段话不仅表现了作者高瞩的政治眼光,也因其精采生动的比喻受到人们的赞赏。
  2.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逻辑性。《邓小平文选》中就有很多这样以逻辑性强见长的公文。如“世界上最不怕孤立、最不怕封锁、最不怕制裁的就是中国”。建国以后,我们处于被孤立、被封锁、被制裁的地位有几十年之久,但归根岬祝?挥兴鸷ξ颐嵌嗌佟N?裁?因为……”这段话先言出中国三个“最不怕”的观点,然后分析其原因是党有志气,民有志气,最后得出坏事变好事的结论。这种分析论证顺理成章、辩证统一、逻辑性强、很有文采,令人信服。
  3.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准确性。1997年4月23日江泽民主席在叶利钦总统为他来访举行的欢迎宴会上的讲话便是很好的例子,江泽民说:“俄罗斯伟大的作家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过:‘一切美好的东西只有经过努力才能获得。’这句话蕴涵着深刻的哲理。我们两国关系在经历了多少风风雨雨之后,终于‘结束过去,开辟未来’。从相互视为友好国家到结成建设性伙伴,直至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这是我们两国领导人和两国人民经过共同努力而赢得的共同财富”。这段话既高度概括,又非常形象;既意味深长,又恰到好处;既洗练,又准确;一言以蔽之:很有文采。
  4.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可读性。马克思的《资本论》可谓博大精深,连马克思的论敌也不得不承认,马克思用生动的叙述语言使深奥而枯燥的经济学问题具有一种独特的吸引力。
上述四性,都是从属于公文的实用性,并为公文的实用性服务的。由于公文的文采增强了公文的生动性、准确性、逻辑性和可读性,因而必然增强公文的实用性。
  其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水平的体现。中国古代不少王朝都很注重公文的文采,总是把知识渊博、文化修养高的人才吸收到高层权力中心,负责公文的起草、润色、把关等工作。毛泽东同志早就强调:“无产阶级一定要有自己的秀才,这些人要较多的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又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科学知识,词章修养。”今天尽管公文的文学价值已退居次要位置,但有无文采,仍是衡量公文品位高低、质量优劣的重要标准,仍是机关的门面和象征。
  再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文风的折射。毛泽东同志在《工作方法六十条》中说:“文章和文件都应当具有这样三种性质: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他在批评一些“不讲究词章”的文件时说,“看这种文件是一场大灾难,耗费精力又少有所得,一定要改变这种不良风气。”而且把“不生动、不形象”的文章的作者批评为“好象他们是立志要让读者受苦似的”。‘所以写这种没有文采的公文,确实折射了机关的某种不良文风;比如敷衍了事,应付上级,搪塞下级;比如懒得学习,懒得动手,懒得推敲;比如缺乏感情,缺少信念,麻木不仁,等等,不一而足。相反,有文采的公文则反映了一个机关生气勃勃、充满激情、勤于学习、富有创见的文风。
  最后,公文的文采是对传统文化的继承。中国古代和近现代的一些优秀公文,虽然早已失去了其实用效果,但却流传至今,成为百读不厌的范文。今天的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人员有责任,更有义务把这些精神财富学到手,把这些文化遗产继承下来。同时也要从我们的手中,给后人留下一些有文采的文章,不要断代,不要空白,甚至还要有所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