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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5:2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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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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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做好信息汇总、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工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借)户、市场、用人单位、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查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健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等;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有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者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开发园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免费享受孕、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和孕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施行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及有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婚育证明,自到达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明;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在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中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如面积款由被拆迁人

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