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4:55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委托人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五)失业的女职工,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证。
(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
(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工作。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因此,在审批管理中
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它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重申要求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邮电部1991年发布的《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
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通过邮电部指定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租用卫星转发器,不得擅自向境外卫星拥有者租用卫星转发器。部授权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并根据邮电部颁发的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
证或批准文件为申请者办理卫星转发器的租用手续。
(四)原来以专用网名义组建的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如果需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的,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审批管理办法》申请办理从事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证。原来已经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
的,也应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通信信道出租业务。
三、关于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部队所属单位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精神,党政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部队所属单位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因此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应与原单位脱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另外,股份制企业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在审查申办单位资格时,应审查审批部门的批件和企业章程等文件,以便确认其申办单位是否符合《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审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由这两种公有
资产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它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