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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0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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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6号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0年1月21日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分级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应当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洗浴及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成本应当包含空调费、茶位费、餐具消毒费、座位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经营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费。

服务对象自带酒水、饮料等,不得以开瓶费、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 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三)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四)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 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七)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八)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销售商品的;

(九) 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二)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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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查处案件,现将《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纪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税务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通过下列渠道受理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及领导批转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来信、来访、来电举报或控告的;
(四)新闻单位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的;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 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签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六)对诬告、陷害他人的税务人员,要立案查处;对不属于税务人员的诬告、陷害他人者,转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商请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共同立案。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办案原则。属于下一级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确定立案的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同时报上级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调查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机构说明情况,但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行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各复议一次。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可允许在注明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的证据,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据,监察机构应进行审查核实。对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移送并已认定的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调查中需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存款的,需先报局领导批准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超出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违纪问题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书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而,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终结后,由税务监察审理机构或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审理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审理结束后,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过审理,可以结案的案件,可以直接送局长会议审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议后,送局长会议审定。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在单位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但是经局长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不服的,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及其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后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构提请局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如经过复审,需改变或者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事宜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刑法的人员,税务监察机构在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构。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办理呈报上级备案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
下级监察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处理批复或通知后,应予执行。
上级监察机构收到下级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报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呈报、备案、立卷、归档等事项。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原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是指涉及所属局及其负责人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案件。
(三)“期限”,指税务监察机构查处违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时间的计算,均不含当日和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九月五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介业务服务行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在交强险销售、承保、理赔等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服务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促进保险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交强险中介市场平稳运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不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往来。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按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务流程要求,完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连接,规范中介业务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要求,管理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应执行全国统一费率方案,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保险中介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或投保人要求,及时全额向保险公司解付或结转保费;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规定的交强险手续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手续费时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进行会计处理。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诚信规范经营,为投保人提供便捷优质的交强险中介服务

  (一)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提供交强险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杜绝欺诈、误导现象的发生。

  (二)与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业务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拒绝为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服务。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投保人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产品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各保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

  (一)维护交强险中介市场诚信、规范、优质服务的市场秩序。

  (二)着力检查交强险中介业务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大对交强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五、行业协会要在保险监管部门指导下做好交强险行业自律工作

  (一)推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二)对交强险中介市场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