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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8:35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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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3]47号     2003年6月11日

沧县:新华区、运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联合起草的《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物价听证会征求市民意见,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冀财综字[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2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收取的居住区卫生服务费和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的清扫以及运至垃圾中转站的费用。其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条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广泛宣传,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新华区、运河区、开发区及沧县城区内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口)。

  第五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特困户,以及敬老院、孤儿院等福利救济单位,凭有效证件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对象的确定核实,由征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月2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元。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缴由各区城建或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代征,也可由街道办事处和城区内乡镇政府代征。代征单位可由财政部门按实际代征总额的1—3%返还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条例》的各项规定,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垃圾处理的建设、运行等费用。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计价方式乱收费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

  五、其它违法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于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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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5]第96号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有效期过期的处罚是否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请示》(成工商发[2005]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再收取单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用分配比例为供热设施50元/平方米、供水设施12元/平方米、环卫设施5元/平方米、排水设施8元/平方米、道桥设施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水务、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通知单、规划批件、土地使用批件、规划图纸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规定的内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财政部门向其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到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财政部门依据规划图纸、施工图纸和房产灭籍证明计算的应交配套费总额,先期缴纳50%。
(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分两次缴纳配套费。工程主体封闭,缴纳配套费的20%;工程装饰完工,缴纳配套费的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核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的应缴配套费数额,将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
第八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按照收费代码及指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办法,按照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分成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核定必要的征收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额的5‰,专项用于征收此项收费的业务经费和奖励支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缓,缴费单位不得以房产或物资抵顶收费。如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工程开工前,规划部门不得放线和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在工程主体封闭和装饰工程完工时,供水单位暂停供水;施工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防火设施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供热、供水部门不得办理供热、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拒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擅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其他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