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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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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稽〔2008〕370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财审局,省直有关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适应国家和地方重点公益林管理、管护需要,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得到保护,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对《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字[2005]15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在维护生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区划,并经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认定,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亚林种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西部荒漠化区域林草复合植被。

  吉林省省级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点公益林管理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培育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林分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公益林的管理、管护和检查监督工作。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和建设。

  第五条 为保障重点公益林管理工作有效开展,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重点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置相关设备、指定办公场所等。

  公益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组织国家级和地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规模调整;编制重点公益林实施方案;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参与重点公益林伐区作业设计审查、伐区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对纳入中央财政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进行稽查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和林木抚育等项目库;组织或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程项目法人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七条 实施单位每10名护林员配备1名监管员(有稽查职能),负责对护林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西部荒漠化治理区域还可设一定比例的巡护人员和监管稽查人员,负责对管护情况进行巡察督导。

  第八条 纳入中央财政补偿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实施单位委托管护责任人进行管护。每个护林员管护面积2200-4200亩。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合管护责任区的划分,对林班、小班进行调整。责任区形状和面积用GPS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根据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果,每5年编制1次《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实施方案》和项目规划,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重点公益林,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林权证的注记栏中注明重点公益林的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由法定权力机关在1年内确权发证。重点公益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审核批准(包括征用、占用、流转、租赁和抵押等)。

  第十二条 在重点公益林面积相对集中、区位重要地段,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设立永久标志碑(牌),每个管护责任区设立1个管护责任区牌,管护责任区交汇点埋设标桩,以示公众。

  第十三条 重点公益林坚持以保护为主,实施封山禁牧和封山育林等措施,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多树(草)种、多层次,生物多样,结构合理,生态功能最大化的异龄复合型植被。

  第十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在重点公益林区显著位置,设立森林防火宣传牌或警示标志,建立快速森林火灾防控体系,严格火源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做好重点公益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在重点公益林区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严查处在重点公益林内滥砍盗伐、侵占林地、毁林(草)开荒、滥捕乱猎、乱挖滥采等破坏森林(草地)资源的违法案件,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的安全。

  第十七条 加快重点公益林区道路网建设,为重点公益林管护和经营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更新和抚育采伐,执行相关办法和技术规程。更新采伐必须达到防护成熟年龄。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抚育采伐间隔期8-10年。

  第十九条 平均每10年进行一次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准确掌握公益林区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生态草地),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从严管理。

  被征用、占用的重点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按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上报年度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时,一并上报征占用林地情况。重点公益林面积减少的,经核实汇总,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下年度补偿基金中予以调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重点公益林内进行樵采、挖幼树、放牧、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补偿基金管理执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林业厅《〈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财农[2007]403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购置档案设备,安排专人管理。为便于长期保存和数据维护,对有关数据、图表等,要建立电子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基础档案,资源管理档案,资金管理档案,管护和经营情况档案,森林保护档案和检查监督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是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对管护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置。

  检查监督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机构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情况,各类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合同和禁(限)伐协议书签订情况等。

  (二)管护和管理。护林员队伍管理情况,巡山巡护和考勤情况,管护效果,造林、补植抚育地点、面积和效果,伐区设计和作业质量管理情况,林地、林木资源管理,护林防护措施和火灾发生情况,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报告和防治情况,各类破坏公益林资源案件立案和处理结果等。

  (三)资金管理。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吉林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使用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审计。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建议扣减下一年度1-3%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一)违反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的;

  (二)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2年逾期不报送有关材料的;

  (四)连续2年造林、抚育质量达不到国家、省规定标准或设施维修维护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工作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行省、市(州)、县(市、区)3级检查制度。各市(州)、县(市)在每年2月底前将检查监督情况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县(市),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将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和建设,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财政厅印发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2005]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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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