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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33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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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1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制定的《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

  二、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综合考虑新产品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评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一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名列前茅。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二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三)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三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改进;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

  5、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

  (四)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特等奖:

  1、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先进水平以上;

  4、产品年创利税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企业年上缴税收达1500万元以上;

  5、产品能带动产业技术升级,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高。

  三、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市政府办、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贸发局10家单位组成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

  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投资处,负责处理评委会日常事务。专业评审小组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划分。

  四、市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为:

  (一)已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上所申报产品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二)未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根据市级新产品鉴定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报市经发局。由市经发局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五、市经发局在申报截止日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市优秀新产品奖初步安排意见,汇送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确定具体获奖名单,并经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颁布。

  六、市优秀新产品奖由市政府颁文表彰,发给奖牌、证书,并对主要获奖人员颁发相应奖金。

  一等奖给予奖金5万元,二等奖给予奖金3万元,三等奖给予奖金1万元。特等奖奖金数额不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获奖企业应按照该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七、授予的市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企业不得再以此荣誉作为商品广告宣传。

  八、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优秀新产品奖的企业,市政府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同时取消该企业下三年度的新产品奖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由市经发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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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上街区除外)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证。


  第三条 郑州市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市区范围内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市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市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颁发契证。
  契证是纳税人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持契证和其他材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市契税征收机关交回原契证或完税凭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部分转移的,在原契证或完税凭证上注明转移部分。
  从本市开征契税之日起,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未依法缴纳契税的,应依法向市契税征收机关补缴契税及滞纳金。


  第七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原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市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市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市契税征收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市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市契税征收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人要求将完税凭证换发为契证,市契税征收机关应予以换发。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四章 车辆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七章 站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关于《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临川区范围出租汽车客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公安、建设、稽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和个体户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额度控制,采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挂牌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租价标准。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价器的安装和定期检定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证照及票据。

  第四章 车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综合技术性能必须达到二级以上;

  (二)车身颜色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颜色进行统一;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队)名称或标志,注明举报监督电话;

  (五)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效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良好,消防设备齐全,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七)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非本县(区)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战备、外交、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两年以上,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从业资格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每间隔两年由发证机构审验一次,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处罚的,予以注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线路,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严格执行出城登记规定(指实行出城登记的县<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按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三个等级租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奥迪、红旗、桑塔纳2000型及同类车型具有原装空调、高级音响设备、门窗自动控制、高级座椅等为豪华型;普通桑塔纳、奇瑞及经济型轿车,安装空调、音响等为标准型;夏利、奥拓、吉利及其他类型,无空调为普通型。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种车型,发动机排气量及车辆设备性能等情况制定租价。凡车内设施及车况达不到要求的,其租价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及时修订和调整出租租车价,对各县出租汽车租价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不给有效票据的出租汽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收费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式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并负责保管、发放、回收、销毁。

  第七章 站点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交警、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进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地开展出租汽车文明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服务中遵章守纪、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使用失准的计价器、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作弊,分别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客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交通部2001第5号部令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