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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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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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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的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居中心”)为安置房建设的业主单位。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市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审批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第六条 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部门应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七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统一管理、调度。市安居中心负责安置房建设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建设资金拨付、建成交付,负责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负责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
  第八条 拆迁业主单位负责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负责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负责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负责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九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条 市房产局每年二月底前应当根据当年拆迁规模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及批准后的建设规划由政府划拨供给。
  第十二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拆迁范围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群体中孤寡病残、困难户的实际状况,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小户型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和经济适用。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在确定的工期内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其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需上缴省级财政的部分除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工程能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实无法进行招投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但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的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的监理单位应由市房产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并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安置房自竣工验收准予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市安居中心应将安置房移交市房产局。市安居中心应当定期与市房产局结算安置房建设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负责已建成安置房统一管理。安置房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市房产局对使用单位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可以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使用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应予公示结束后10日内交回市房产局。
  第二十条 安置房费用的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市房产局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市安居中心在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重置价、综合建设成本价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上述价格每年三月底前应重新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被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 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 安置费用结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局应加强安置房维护及相关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坏、不流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验收交付后,应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交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原则上不允许对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后,被拆迁人不予选择或难以用于安置的剩余安置房确需对外销售的,市房产局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对外销售。安置房余房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安置房销售收入应全部上缴政府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南谯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 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 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 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2万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3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5万元以上的奖励。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另行发放一次性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助金。

(四)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丧葬等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