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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0:11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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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北京市财政局等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结合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依据本规定为中方职工(临时工除外)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按《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执行。其中,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均应为10%,交存基数可以根据每个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确定,也可以按照本企业上年月人均工资总额确定。有困难的企业经报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房改部门
批准,个人和单位交存率可适当降低,但折算后个人和单位月交存额均不得低于30元。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全部列入成本。
第四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1987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国家各项补贴标准和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的通知》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每月每人30元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和北京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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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例如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函,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中外建筑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作。
2、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3、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由外国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对被委托的或参加招标的外国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建委核准。
报市建委核准时,发包单位应提交外国企业情况的下列文件、资料:
1、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3、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4、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5、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简历。
五、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向市建委领取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可证),由发包单位持草签合同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提请审查工程预算造价。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须按国家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属外国投资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可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外国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
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国家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外国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合同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3、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其它有关材料。
七、外国企业按前条规定办理的注册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外国企业应与发包单位签定延期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延期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终止的,须缴还登记证。
八、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纳税登记等事项。
外国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统计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九、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我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我国尚未制定施工规范、质量标准而必须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特殊工程,外国企业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文件的中文文本报送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
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内企业的,应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分包给外国企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用工程劳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国内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外国企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由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十二、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发包单位应提取相当工程造价0·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时退还。
十三、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难予以下处罚:
1、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或外国企业擅自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并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相当于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2、外国企业擅自使用中国工程劳务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企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处罚。
4、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或延期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的建筑企业来京承包工程,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