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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09:18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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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福建、江苏、广西、广东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并港口边防检查站: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开展,来我国的旅游船逐年增加,为适应这一发展了的形势,现将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旅游船的检查和监护
1.为方便旅客和接待工作,对旅游船的入境检查,可在停靠码头前进行;出境检查,可在旅客登船前进行。在出境联检开始后,除旅客和联检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上下旅游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上下时,应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2.在对旅游船进行边防检查时,可由船方统一交验船员证件和清单,不集中船员验证。对船体不作检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检查时,应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局批准。
3.对外国旅游船,应进行监护。对中国远洋公司的旅游船一般不予监护,在有旅客上下船舶时,边防检查站可临时派员负责管理。
二、对旅客护照、证件的查验和管理
1.边防检查站对旅客证件的查验,可由船方或接待单位集中护照、证件,统一交验。入境时,一般应在旅游船停靠码头前办完,如因时间短促没有办完手续的,可准其登陆后办理。出境时,可在旅客登轮前办理。
2.团体旅客集体上下旅游船时,可凭旅游团的标志,或接待单位人员在场,边防检查人员只掌握人数,不再验证。旅客单独上下旅游船时,应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经与船方提供的名单核对后放行。
3.旅游船入境检查后,在我国港口间航行时,边防检查站可不再查验旅客证件,但在抵离港口时,应掌握上下旅客人数,并与船方所报数字加以核对。
4.对未持护照、证件、签证或护照、证件、签证失效的入出境旅客,边防检查站应即查明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旅客行李物品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对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有上级公安机关通知外,一般不进行检查。如海关发现有涉及政治嫌疑的物品,送边防检查站审查时,应迅速查明情况,上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听候处理。



197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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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办发〔1996〕53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用地,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划拨付和出让土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 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
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
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
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11日




三亚市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确保财政收入应收尽收,根据《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单位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各单位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各财政专户资金、财政借款及预拨款、开行贷款(由财政代为偿还)等;不包括按有关规定应作为专项资金收入的社保部门管理的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等。


  第三条 各单位2012年1月1日起产生的财政性资金利息收入剔除银行扣划的属于该资金应负担的转账费、电子汇划费、账户维护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再由财政部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自2012年1月1日起,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除银行扣划的属于该资金应负担的转账费、电子汇划费、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之外一律不得挪用。


  第四条 各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使用“应缴预算款”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五条 对于同一账户混存财政性与非财政性资金的账户存款利息各单位必须按比例分摊核算计缴,不进行分摊核算的全额上缴。


  第六条 各单位在上缴利息收入时,应填写《海南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系统上缴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属于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市会计管理中心统一代缴利息收入;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及非预算单位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职能部门办理上缴手续;区、镇级单位由各区、镇财政局(所)代缴利息收入。


  第七条 经市人大批准后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各单位实际上缴利息收入的30%给予各单位奖励,作为弥补其行政经费不足,其余资金作为全市预算资金统筹安排,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三亚市财政局关于对大宗财政项目资金实行协定存款的通知》(三财〔2008〕170号)文件,对大宗财政项目资金实行协定存款。同时,在不影响正常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通过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资金保值增值。


  第九条 对不按时或不足额上缴财政性资金利息收入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账户利息强制清理上缴,且不再享受利息收入返还奖励,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做好利息收入上缴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