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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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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负责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渔政、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规划。
地(市)、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
第八条 水产原种、良种、杂交种和国(境)外引进种由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报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品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
第九条 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种质标准或者行业种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十一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的省际交流。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应当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库、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等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实行专业化生产和经营。
原种场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
苗种场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本,繁殖和培育苗种,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产种苗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质标准。良种场、苗种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
第十四条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国家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面或者种质资源库。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地、市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下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取得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要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限内终止生产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对受检种苗及时进行检验、检疫。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种苗,应当签发处理通知书,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申请复检。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复检。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条件和能力。从事水产种苗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检验、检疫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水产种苗出入境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八条 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水产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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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
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六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
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传染病疫情实行分级分工处理: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二)乙类传染病(本条第(一)、第(三)项所列的病种除外)和恙虫病、肝吸虫病,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查处;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四)铁路、民航系统的人员和部队的非军籍人员发生疫情时,分别由铁路、民航、部队卫生防疫机构查处,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协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四)区、县级市监督机构报请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决定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及镇(村)的分散式给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
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
处分。”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4日,财政部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企业在开展商品期货业务时,应在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一)“期货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划出和追加的用于办理期货业务的保证金。
(二)“期货损益”科目,核算企业在办理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平仓盈亏和会员资格变动损益。
(三)在“长期投资”科目中设置“期货会员资格投资”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会员资格而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
(四)“应收席位费”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
(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置“质押保证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用质押品换取的期货保证金。
(六)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期货年会费”明细科目,核算有会员资格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年会费。
二、帐务处理
(一)期货投资和缴纳席位占用费
企业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而缴纳会员资格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应按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或期货交易所实际退还的会员资格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按其差额,借(或贷)记“期货损益”科目。
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借记“应收席位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退还席位,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的席位占用费,作相反分录。
(二)缴存期货保证金
企业划出和追加的保证金,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的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企业为取得保证金而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质押品,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实际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收到退还的质押品,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到期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处置质押品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质押品为国债,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与处置收入的差额,贷(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质押品为仓单,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和增值税额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借记“商品销售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
收到划转的期货保证金存款利息,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对冲平仓
期货合约平仓了结时,企业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结算单据列明的盈亏金额入帐,对实现的平仓盈利,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损益”科目;实现的平仓亏损作相反的分录。
强制平仓的会计处理与上述规定相同。
(四)实物交割
对进入实物交割期的合约,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按本规定(三)进行处理。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买方的,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交割货款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卖方的,按期货交易所单据列明的交割货款金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等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货记“商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出现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行为而收取的违约罚款收入,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为本企业责任,应向对方缴纳的违约罚款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五)支付交易手续费和年会费
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支付手续费,按结算单列明的金额,借记“期货损益”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按期缴纳年会费,借记“管理费用——期货年会费”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因违规被处以罚款的,应按实际支付的罚款金额扣除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上设置“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和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期货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和“应收席位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补充资料中增设以下项目:
(1)“期货会员资格投资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持仓合约的浮动盈利______元”(亏损用“-”号表示)项目,反映企业持仓合约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浮动盈利额或亏损额。
(3)“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二)损益表
在“投资收益”项目下设置“期货收益”项目(亏损用“-”号表示),反映企业进行期货业务实现的损益。本项目根据“期货损益”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企业年度内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投资,包括在本表“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内;年度内为取得会员资格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投资,包括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