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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件/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2:00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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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增加频道,实际上是为消费者在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消费者应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利用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行捆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个人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搭售是两种产品的捆绑销售,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

  承办法官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小秦请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分析】

  确认垄断行为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由此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小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首先,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秦作为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向广电网络缴纳了服务费用,由此足以认定吴小秦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即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故吴小秦请求确认诉争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之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故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本案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被告未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且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4.捆绑交易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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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4]370号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签章)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以下称县级“质量监督组织”),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负监督责任。各地可根据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模式,并应针对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要求或动员受益乡镇、村民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切实形成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十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抽查活动,指导各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负责农村公路质量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对重要农村公路进行质量鉴定,并定期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动态。
  第十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组织”履行项目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组织一般农村公路的质量鉴定,定期向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技术力量达不到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质量监督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省份(或直辖市),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且无条件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的省份,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农村公路市级“质量监督组织”,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鉴定书样本由各省自行制定。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要点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时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应以数据为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关部门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2、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3、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检查,支持义务质量监督员的工作。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4、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2、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填大挖。应结合公路沿线的材料分布和地质状况,进行路面、结构物和防护排水的设计,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4、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3、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4、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组织及其质量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也可由市级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属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必须持证或持农村公路建设专项技术业务培训合格证上岗。
  3、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4、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恪尽职守,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5、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七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砖、石或预制块件结构时,要加强底层、垫层质量控制;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上拌下灌黑色路面结构时,要加强灌入层均匀性和拌合层密实性质量控制;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八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的分类,按照《县级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3〕 4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投资体制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较早地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尤其是民间资本已日益成为我省社会投资的主要来源。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必须加快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权,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除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之外,对其他民间投资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是我省对投资体制的进一步创新,是继续坚持市场取向改革、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实现新飞跃的内在要求,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再创体制机制和发展环境新优势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改进民间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意见》(浙政发〔2003〕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对非限制类、非禁止类的民间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备案制。
对《浙江省民间投资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的内容、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仅对项目名称、行业属性等基本内容进行登记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受理、分级登记、全程服务、完善监督”。
第七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登记备案场所、网站等予以公示。建立全省联网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由项目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指定的登记备案办理场所、网站,向项目所在地的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第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结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和进口减免税确认手续。对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虚假登记或者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要对项目登记备案的有效性和其他手续办理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
可以根据登记备案申请人、登记备案项目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等情况,经过复核、听证等程序,决定登记备案是否有效或者撤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加强规划引导和监测评估,及时汇总民间投资信息并向社会发布,以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和其他许可手续时,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对于民间投资项目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虚假登记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等处理。
第十六条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和有关许可手续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拖延不办、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项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提出申诉。有关部门经查实,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