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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2:45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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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很大的变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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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为了加强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管理,完善税费改革后汕尾合作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依照财政部印发《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财务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一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预算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预算支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支农支出、文教卫生支出、社会福利支出、其他支出
  第二条 预算的编制应在每年年初召开汕尾民代表会议前,拟定草案并经汕尾二委会初步审议,提交汕尾民代表会审议通过,报镇政府备案。
  第三条 决算的编制,在每一预算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由汕尾经代理记帐会计根据帐簿记录的数据如实填报决算情况,送汕尾民委审议,并由汕尾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报镇政府备案。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四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照预算收入的要求,积极的组织收入,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及时、足额的入帐。不得分设小金库及帐外帐。
  第五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农汕尾农、林、牧、渔业直接生产经营收入,资产经营收入等。
  第六条 汕尾合经济组织的发包及上交收入是指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及其他集体资源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汕尾(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
  第七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补贴收入是指税费改革后,保证汕尾经济正常运转由上级财政部门补贴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返回收入、市、区、财政补贴收入、镇财政补贴收入等。
  第八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投资收益是指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
  第九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其它收入是指汕尾合作经济组织除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投资收益以外的收入。
  第十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收款凭证(收据)的管理。统一使用由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套印监制章的《金山区汕尾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除农业税及附加由农税部门开具税单到农户外,其它涉及到农户及单位的收款包括承包费及超支款收取,一事一议筹集资金,资产、土地租赁收入等均使用《金山区汕尾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票据管理、使用按照金集资(1999)15号《关于加强农户收费票据管理监督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照预算支出的要求,年内实行总量控制,不盲目开支,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年终(年度)结算的结余或超支,列入汕尾干部考核内容与干部报酬挂钩。
  第十四条 汕尾合作经济经组织由各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要严格执行区政府2002(17)号《关于对汕尾级组织实施转移支付的意见》中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并实行镇管汕尾用的办法管理。对由转移支付资金支出的项目及金额,汕尾级帐目应在各规定支出明细科目中详细反映。
  第十五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各项支出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经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后(负责人经办的事项由委员二人以上证明)才能报销入帐,杜绝白头发票、伪造的发票及未经审批的原始凭证报销入帐。
  第十六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支出是指取得经经营收入所耗费的支出,包括各项经营性支出,计提的经营性资产的折旧,偿付借款利息等。
  第十七条 汕尾合作经济经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统筹金、办公费、差旅费、订阅报刊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应严格控制,各镇应根据实际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包括汕尾干部考核分配办法、汕尾干部各项补贴办法标准、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非生产性开支规定等。
  第十八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支农支出是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建设、维护等方面开支,包括:购买农机及维修、机口建造及维修、地下水道及维修、电线整修、筑路造桥等。
  第十九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文教卫生支出是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支出,包括:幼儿园、教育事业、合作医疗、广播电视、改厕灭螺、计划生育等。
  第二十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福利支出是指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障及优抚方面的支出,包括:困难户补助、烈军属优抚、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 
  第二十一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支出是指汕尾合作经济组织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支农支出、文教卫生支出、社会福利支出以外的支出。
  第四章 一事一议筹资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按《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汕尾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的试行办法》规定进行本汕尾内的公益事业建设的筹资筹劳,筹资的收入、支出应分别列入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往来帐户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一事一议筹资收入应按汕尾筹资项目设立明细帐目,按筹资户名设立登记帐簿,一事一义筹资支出应按筹资项目设立明细帐。
  第五章 财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的当年度财务收支、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定期(按季)张榜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汕尾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及数据由汕尾代理记帐会计根据帐簿登记情况如实填写,经汕尾民委员会主任签字,镇经济管理所审核后上墙公布。
  第六章 超支款回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汕尾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农户拖欠款(超支款)的回收管理。税费改革后分三年时间做好农户拖欠款清理回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税费改革后,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取消一切代办项目,汕尾以上有关部门同汕尾民发生的单项收费要直接向汕尾民收取,汕尾合作经济组织应拒绝垫付。农业生产服务要实行市场化管理,以防止农户拖欠款的上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从2002年1月1日实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区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
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
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