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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父债子还”承诺引出的法律思考/贺四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6:49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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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民间俗语。解放以后,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已经铲除了这种陈规陋习,但是封建残余观念的影响,在民间却是根深蒂固难以清除的。“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陈旧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时看起来简单,可仔细考虑,涉及的法律问题还真不少,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往往涉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单方承诺、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等等诸多法律问题,还与保证、赠与等法律关系类似,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缺失,不同的认识导致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相关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司法界,甚至立法界的高度重视……

  (案情)

  高某在某县城经营一粮油门市部,经常赊销给蒲掌乡粮油经销户王某各种粮油产品,经过结算几年间王某共欠高某货款56500元。后王某外出打工,不再经销粮油产品。高某多次去王某家讨要欠款,都未能见到王某的面。于是高某同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协商,看能不能替父偿还债务,并提出条件,如果王某某愿意承担父亲王某的债务50000元,即可免除王某剩余债务6500元。王某某同意后,高某将王某书写的56500元欠条交给了王某某销毁,让王某某重新给其书写了50000元的欠条。后因王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10000元,高某持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40000元。

  (分歧)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对王某某是否必须偿还自己承诺的父债40000元,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理论上讲,叫做债务加入。王某某对自己的承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判决王某某偿还高某欠款40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高某与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原来由王某偿还的56500元欠款,约定王某某只偿还50000元即可,王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债务转移王某不知情,但是王某某对王某债务的处理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对王某有利,所以在其无明确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已默认接受。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本身不是债务人,没有偿还高某欠款的义务,承诺替父还款,只是一个单方承诺,王某某随时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判王某某履行这一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民间俗语。这两句话,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关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以及继承权的不同法律形态。解放以后,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已经铲除了这种陈规陋习,但是封建残余观念的影响,在民间却是根深蒂固难以清除的。“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陈旧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类似案例中,因父或夫死亡、失踪,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要求子或妻替父或夫还债的案子。从法律角度讲,父与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人不因其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也就是说,只要是成年人而且精神正常,父与子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依照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未经合法转移,只能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债务人的亲属甚至是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的,也都没有义务为债务人承担债务,任何人将他人承担的债务强制或者半强制地让其他人来承担,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案例中,王某的债务其子王某某没有义务偿还,债权人高某也无权要求王某某替父偿还。

  二、债务是否成功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或合同义务转让。在债务转移关系中,将债务移转给他人的债务人为原债务人,接受移转债务的第三人为新债务人,原债权人的身份不变。债务转移关系一经确定,新债务人即取代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欲将债务有效地转移给新债务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无从谈起。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3、须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转移。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转移: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因此,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王某某与债权人高某协商对王某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条件是高某免除了部分债务,结果是高某将王某的欠条交给王某某,剩余债务转由王某某承担。猛然一听感觉合情合理,仔细推敲发现并不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并没有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新债务人对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合法无从判断,即使属实合法也无法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从法律关系看,王某某对父亲债务的处理确实属于无因管理,而无因管理无论是对财产的处理,还是对债务的处理,往往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是对财产的处理,非善意取得,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如果是对债权债务的处理,非表见代理,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无效,与被管理者是否有利无关。况且,王某的债务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偿还都无从判断,怎能判断出是否对王某有利。另外,王某对王某某和高某协商处理其债务的事情一无所知,当然无法表达意见,这是客观上的认知障碍,不能认定其默认同意。所以,案例中王某的债务并未转移给儿子王某某。

  三、债务加入理论与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没有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按照现行民法学关于债务加入的观点,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一般是基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案例中债权人高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协商的结果,却是对王某的债务进行了处理。高某将王某的欠条交给王某某销毁,是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要王某某重新书写欠条,且后来只向王某某一人主张债权,是将债务转移给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明显与债务加入不同,所以王某某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债权人高某是基于“父债子还”的错误认识才找王某某替父还债,而王某某也是因为有同样的糊涂认识,才私自处理父亲的债务,二人的行为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又不构成债务加入。王某某的行为,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没有对价的单方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王某某随时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判王某某履行这一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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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许可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