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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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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传真、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
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第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式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标的的种类;
(三)数量和质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
(八)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第九条 格式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但依法需要审批者除外。
第十条 使用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服务承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相对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人违反服务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人在格式合同外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广告、宣传资料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人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订立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相对人说明具体的资格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向使用人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年龄等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格式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格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格式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而未经本人追认的;
(五)受欺诈、胁迫订立的。
第十七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一)规定免除使用人承担合同基本义务,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规定使用人免除或限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规定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大幅度不合理上涨,而相对人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六)规定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七)禁止或限制相对人依法行使留置权;
(八)规定相对人对因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或保修责任,或缩短使用人对产品应负的法定保证期限;
(十)规定只有使用人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一)将应由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人;
(十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为相对人不知的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
(十三)规定相对人不得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一)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规定相对人无条件履行一定义务;
(二)规定相对人在利用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时,除向使用人支付服务费用外,还要定期向使用人支付其它固定费用;
(三)规定使用人可以在不确定的期限内迟延履行合同;
(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
(五)规定解除合同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可超过使用人的实际损失;
(六)规定使用人可单方将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七)规定相对人不能对使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提出异议;
(八)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相对人不利时,使用人向相对人可以不负通知义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无效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格式合同中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或撤消该条款,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无效的格式合同自始无效;部分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格式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格式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章 格式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由第三人向相对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使用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因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避免造成相对人损失。
除不可抗力外,因使用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原合同条款将对使用人显失公平的,使用人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提出变更有关条款;相对人不同意变更的,使用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情减少。
第二十七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于邮政电报发送合同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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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号》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3〕38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31日


马鞍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强化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 考核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级考核制度,即分为市级考核和属地(县、区)考核。市级考核单位由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全市人口与计生工作的需要确定,并由市政府与所确定的目标责任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市级目标责任单位考核共分为三类:1、直接承担人口控制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3、马钢、十七冶。
凡未纳入市政府直接考核的单位均由属地的县、区管理和考核,由县、区自行制定对属地管理单位的考核奖惩办法。
二、 考核内容
以每年年初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工作目标作为对市级目标责任单位的考核内容。由市计生领导小组制订考核方案,明确考核的具体项目、考核方法、评分方法、实施步骤,并根据人口与计生工作的发展,确定加分、扣分、否决因素等。
三、 考核程序及方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按照自查、检查、评定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按照考核内容每年年终进行自查,并于次年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市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
(二)检查。市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目标责任单位进行集中检查,并汇总确定考核基本得分。
(三)评定。市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考核基本得分及加分、扣分因素计算考核分值,提出考核初步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考核的结果,除马钢、十七冶外,均按所占权数折算后直接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考核目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项目之中,作为市委、市政府年度考核目标计分的一项内容。
四、 考核等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按百分制方式评分。对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马钢、十七冶等单位的考核按优秀、达标、未达标进行等次评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单位的考核不再评定等次。
优秀:在达标单位中取前两名为优秀。
达标:县、区、开发区考核分值在70分以上的为达标,马钢、十七冶等企业考核分值在80分以上的为达标。
未达标:县、区、开发区考核分值在70分以下为未达标,马钢、十七冶等企业考核分值在80分以下为未达标。
在达标单位中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工作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设立工作单项奖。
在全省考核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直接评为优秀,不占评优指标。
在全省考核中凡被列入重点管理、重点帮助或否决的,以及出现市年度考核方案规定的否决因素之一的,直接否决,不受考核分值限制。
五、 奖惩措施
(一)奖励
获优秀及工作单项奖的目标责任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奖励标准:当涂县获优秀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40000元;花山区、雨山区、金家庄区、开发区获优秀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000元;马钢、十七冶获优秀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当涂县获单项奖的由市政府一决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花山区、雨山区、金家庄区、开发区获单项奖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元;马钢、十七冶获单项奖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0元。
上述奖励经费在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列支。
凡考核获得优秀奖的目标责任单位,可按照总额不超过市政府奖励金额25%的标准,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奖励。
(二)惩处
凡年度考核未达标和出现否决因素的目标责任单位,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决定》(皖发[1995]5号)及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计生委《印发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办法的通知》(皖计生委[2000]45号)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其领导班子及计划生育部门,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计划生育责任人当年不能提拔使用,不得评为各级各类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制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计划生育责任人进行考核,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目标责任单位,由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六、 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考核工作由市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计生委会同市纪检、组织及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对在人口与计生工作中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目标责任单位,取消其评优资格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七、 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