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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要先“防”后“消”/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8:21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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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要先“防”后“消”

徐凤林


  常言道:天灾人祸,水火无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口流动加快,社会化问题日益突出,火灾、水灾、风灾及“甲流”病菌爆发流行等突发性事件增多,政府管理处置的难度加大。其中火灾是易发易防的一种常见自然灾害,国家通过立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消防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管理,使全民的消防意识不断提高,管理体制日臻完善,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消防设施逐步齐全,防御能力逐年增强。

  但是,经笔者参与人大执法检查活动了解到,在贯彻落实《消防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管理制度亟待完善,监督机制不够完备。消防管理权限下放到基层派出所后,受警力、办公条件等因素制约,“三级管理”制度落而不实。基层干警对消防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现有的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监督管理。二是教育培训不够深入,消防意识相对淡薄。个别单位缺乏必要的设施投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些群众对消防安全认识不高,重视不够,防火自救能力有待提高。三是农村防御能力薄弱,火灾隐患相对严重。输电线路老化、柴草垛乱堆乱放安全隐患较大。一旦发生火灾,断电后无法抽水自救,加上路途较远,专业消防队赶赴现场扑救不及时,火灾损失相对严重。四是消防经费投入不足,硬件设施有待完善。随着消防车辆、消防器材、消防人员增加,消防经费缺口较大,灭火设施投入有待加强。

  鉴于此,今后一个时期的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增加投入,完善管理,进一步做好涉及民生民利的消防安全工作。一要加强宣传,突出重点,进一步树立全民消防观念。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等宣传媒介,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责任意识、预防胜于救灾的忧患意识、防火刻不容缓的紧迫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全民消防的浓厚氛围。要扩大宣传领域,突出偏远山区这一防火重点,利用正反实例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深入基层、企业,帮助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困难,通过举办消防主题培训班,增强企业法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深入开展宣传日、宣传月、消防宣传“五进”活动,组织学校、医院、高危部门开展消防演练,增强防灾自救能力。在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设立防火监督员,在全社会树立全民消防观念。二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进一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包保、定期检查、通报信息、追究责任。要制定应急预案及防火报警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抓好“三级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明确职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评机制,提高消防大队和派出所的管理水平。要加大消防经费投入,落实单位消防保险金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领域。更新和完善消防硬件设施,增强实用性和实效性。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单位、部门组织救生演练确保万无一失。要把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作为重点严查严管,对农村粮食、柴草垛开展专项整顿,及时下发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三要勇于实践,创新机制,进一步探索全民消防新途径。要积极探索以消防大队为主,以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志愿者消防队为辅的全民消防新途径。突出防范重点,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个人大胆涉足消防领域,探索消防队伍专兼职社会化路子。加大农村消防整顿力度,改造老化输电线路,建立远离民房的柴草集中堆放地,加强明火管理。要利用村委会“一事一议”制度解决实际困难,确保群众生活、生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四要立警为公,加强队建,进一步提高消防官兵素质。要加强消防官兵的思想政治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开展消防技能岗位大练兵,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消防队伍,提高新形势下防御火灾、扑灭大火,保民平安的能力。要关心消防官兵的生活,解决官兵的生活困难,使其安心服役,确保一方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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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535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列入省标准渔港规划近期目标的新立项建设的标准渔港。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防波堤、护岸、码头和包括港池航道疏浚、道路、系泊、消防、监控、通讯、导航、测报及监管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类补助”。

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概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作为计算依据,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60%,省级以上补助4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30%,省级以上补助70%);二类渔港(二、三级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70%,省级以上补助3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40%,省级以上补助60%)。
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及避风岙口)建设项目,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为计算依据,由省财政按25%的比例“以奖代补”(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省级以上补助40%)。

第九条 为鼓励各地积极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对2011年以后中央立项的符合省标准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省财政酌情给予奖励。渔港等级如有变化,以中央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章 省补助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条 一类、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联合采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申报文件需附工程初步设计或工可批准文件。

列入省财政补助的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采用资金预拨方式,具体为:已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渔港项目,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初步设计已批准,但未经审核的项目,最多可预拨计划补助金额的75%;项目工可已批准,最多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50%,上述项目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再预拨省补资金到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一条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