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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有罪辩护/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5:4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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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有罪辩护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振宇 电话:13785602135

公诉机关认定基本事实:

2007年4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炳接其内弟新伟电话称:其岳父新广在南孟镇小学门口被人打伤。而后孙炳打电话纠集王红(在逃)到现场去,自己也驾车赶到现场,然后被告人孙炳拉其岳父辛广玉去医院看病,被告人新伟骑摩托车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被别人挡住,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用砍刀朝其后背砍一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阳因被锐器伤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出血死亡。

孙炳、新江、新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们接受委托后,庭审中提出新伟系从犯,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新伟有期徒刑4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新伟家属的委托,被告人的新伟的同意,指派贾俊清律师和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首先作为辩护人对给死者家属带来的伤痛深表理解和歉意。这种不幸的发生,是我们在座的每一位,包括在被告席上的新伟都不愿看到的。我们也相信,通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能够给死者一个公平的交待,能够给被害人的家属一个合理的答复,能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通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新伟、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下面就有关量刑情节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有三个细节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南孟镇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新伟找何阳的目的是问谁打的他爸爸,找何阳的原因是他爸爸被打时,何阳在场。

新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17行,新伟供述“我问谁打的我爸爸,我三哥说何阳跟打你爸爸的人在一块呢。我就又回家找何阳的电话去了,找到之后我又回到小学用我大哥新江的手机给何阳打电话”。第四页地16行,侦查员问:“你找何阳干什么?” 新伟答:“想替我爸报仇,问他谁打的。”

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的是“何阳”。而“何阳”不是“打他父亲的人”这一点,从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新伟是知道的。

2、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至五页 “在学校门口,当时我姐夫已经送我爸爸去医院了,我们想去何阳家找何阳,王红从他车的后备箱拿出两根棍子给我说去村里掏他们去” 侦查员问:“ 掏他们是什么意思?” 新江答:“打他们,替我爸爸出气”。侦查员问:“后来去了吗?” 新江答:“没有,我们听说何须他们坐车走了,就没去”

另庭审中查明:三被告始终没有商量过。王红给他棍子在新伟打电话告诉何阳在网吧门口之前。以上证据说明,新江、王红想打何阳的想法产生在新伟打电话之前,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3、认定“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指认”的含义是指出、确认,是从不认识的人当中把要找的对象指出来。通过法庭调查,新江认识何阳。

在证人章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四页第13行,问“新伟当时说话和打架了吗”答“新伟在他哥哥动手之前说了一句 ‘先别打’”

在证人程浩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2行,“新江拿着棍子就要打何阳,新伟拦了一下,新江就绕到我们侧面拿着棍子打何阳,我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

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第6行,问:“你拿棍子打谁了”答:“我下车后看到何阳和另外两个人,我以为他们打了我爸爸,我就拿棍子打了其中一个人,我打的那个人个挺高、挺魁梧,后来,我弟弟就拦着我,我弟弟说打错了”

公诉机关起诉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新伟当时的语言、行为是在阻止新江打何阳。

所以,我们认为: 本案对新伟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起诉书中的表述方式,夸大了新伟在本案中的作用,加重了应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孙炳、新江、新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是不妥的。我们认为新伟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新伟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请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本案的案发过程:

在辛广玉被人打伤后,被告人孙炳、新江、新伟都来到南孟小学。之后,孙炳送辛广玉去医院;而后,新伟的母亲让新伟去医院看看父亲辛广玉;被告人新江误以为是何阳打伤的他爸爸(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第6行,问:“你拿棍子打谁了”答:“我下车后看到何阳和另外两个人,我以为他们打了我爸爸,我就拿棍子打了其中一个人,我打的那个人个挺高、挺魁梧),新江在新伟离开后,去何阳门脸找何阳;没找到,而后回到小学同王红商量去村里掏何阳,为爸爸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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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防汛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干流、大清河、黄河蓄滞洪区的防汛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包括防洪和防凌。

第三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黄河防汛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黄河防汛费用必须专款用于黄河防汛准备、防汛抢险、防洪工程修复、防汛抢险器材和国家储备物资的购置、维修及其他防汛业务支出。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黄河防汛抗洪和保护黄河防洪设施的义务。

在黄河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七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防汛指挥权,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指挥调度决策、防守抢护、群众迁移安置救护、防汛队伍建设、物资供应保障、河道及蓄滞洪区清障等黄河防汛工作的实施。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的黄河防汛职责。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黄河防汛工作。

第八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设立的黄河防汛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黄河防汛办公室设在同级黄河河务部门。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工作。

第九条 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由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山东黄河东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济宁军分区及当地驻军的负责人组成,负责东平湖、大清河及所管辖的黄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山东黄河东平湖管理局。

第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黄河防汛队伍实行专业防汛队伍与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和军警民联防的原则。

专业防汛队伍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群众防汛队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和训练,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有关器材保障。

驻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赋予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制定全省的黄河防汛预案。

沿黄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黄河防汛预案,结合本地实际,于每年汛期以前制定本地区的防汛预案。东平湖防汛预案由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于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制定,征求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颁布。

第十三条 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基本情况、防汛任务、组织指挥与责任分工、队伍组织建设和后勤保障、物资储备和运输、通信和电力保障、滩区和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蓄滞洪区运用、洪水(含凌水)测报、防御措施等内容。

黄河防汛预案一经批准,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有迁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黄河河务、公安、交通、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参加的滩区、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组织,制定迁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迁移安置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汛期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滩区、蓄滞洪区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黄河入海备用流路内不得建设阻水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建设的领导与协调,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防洪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防洪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以前制定工程设施的防守方案和度汛措施并组织实施,黄河河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黄河滩区安全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治理开发规划。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黄河防汛物资由国家储备物资、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和群众备料组成。

国家储备物资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储备定额和防汛需要常年储备。

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确定。

群众备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储备。

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第二十一条 黄河防汛通信实行黄河专用通信网和通信公用网相结合。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专用通信网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通信、信息保障,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通信、信息保障预案。

第二十二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当地的公路网建设、管理与维护,并与黄河堤防辅道相连接,确保防汛抢险道路畅通。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堤顶硬化和堤防辅道的建设与维护,为防汛抢险物资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以前对防汛责任制落实、度汛工程建设、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资储备以及河道清障等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四条 本省黄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为每年的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为每年的十二月一日至次年的二月底。大清河的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本辖区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黄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

(二)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三)启用蓄滞洪区;

(四)凌水漫滩,威胁堤防和滩区群众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公室提供长期、中期、短期天气预报,实时雨量和有关天气公报;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按照黄河防汛预案的要求报送水情、凌情;水文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汶河流域水情、雨情信息及洪水预报;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黄河防汛提供电力供应,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电力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滩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及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洪水偎堤后,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抢护险情。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必须立即报告;对重大险情应当边抢护边报告,制止险情扩大,为后续抢险创造条件。

防汛指挥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护。重大险情抢护方案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抢险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调拨。遇重大险情,可以边动用边报告;动用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和群众备料,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调拨和组织运输。

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卫生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人员提供医疗救护保障和卫生防疫;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 当洪水威胁滩区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迁移安置救护方案,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确需启用蓄滞洪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决定。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蓄滞洪区运用的准备工作。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防汛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执行公务的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砍伐林木的,应当在灾情结束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并组织补种。

第三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授权,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六条 在抢险救灾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三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地军分区、人武部及驻军、武警部队通报汛情。

当险情、灾情危急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支援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向省军区提出支援申请;紧急情况下可同时向省军区和济南军区报告。

第三十八条 黄河重要汛情和预警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及时发布。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防汛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第三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灾区的群众自治组织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开展自救互救、恢复生产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挥不当,措施不力,致使险情扩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防汛检查中作出的处理意见的;

(四)阻拦、拖延蓄滞洪区依法启用的;

(五)阻拦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

(六)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令的;

(九)其他危害黄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及从事黄河防汛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全省改革开放大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152项,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6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21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1项,合并65项行政许可项目为20项,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49项。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加强对新实施机关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新实施机关要主动衔接,完善制度,搞好服务,抓好落实。对于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依法办事,周到服务。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docx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docx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docx

   4.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docx

   5.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docx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取消依据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4 外国人进入环保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5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6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8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9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4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15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
临床验证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气象机构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
实施机关
1 权限内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2〕20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精神,除必须保留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跨县(市、区)的外,由县(市、特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4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5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水生动物苗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6 24米以上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农业部令第38号)
《关于给予贵州渔业船舶检验局等11个检验机构检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07〕102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7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商务厅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商务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三个自治州比照执行)
9 特别重要公共场所和省级医疗机构候诊室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0 消毒产品(卫生用品类)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1 市县级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省卫生厅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3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统一由省局审批登记的通知》(黔工商广〔2010〕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工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5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6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7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8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9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安全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行政部门
20 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批发)企业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3

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转变方式
1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质监局 交由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附件4

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实施机关 合并前序号 合并前
项目名称 合并后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省发展改革委 1 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核准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2 省教育厅 3 权限内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4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5 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4 省环境保护厅 7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9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1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
12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3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 省农委 14 权限内兽药广告内容审查 权限内兽药、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5 权限内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88号)
6 省农委

省 林业种苗站 16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7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7 省商务厅 1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典当行设立及分支机构审批,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权限内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省商务厅 2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21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9 省商务厅 22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4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8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39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10 省卫生厅 40 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以及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41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及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11 省


局 42 烟草广告审批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3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省


局 4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6 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及其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177号)
13 省质监局 47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8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67号)
14 省质监局 4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0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15 省质监局 51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2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3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16 省质监局 54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和除下放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55 除下放部分外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
56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7 省新闻出版局 57 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审批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58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59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与重要变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18 省安全监管局 60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1 安全培训机构(三、四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19 省人防办 62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和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0 省物价局 64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乙级、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5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附件5

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初审机关 审批机关
1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2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初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21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令第1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4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6 公证员执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 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以及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甲级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 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核发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3 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5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6 物业管理师注册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7 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8 兽药生产许可初审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省农委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9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初审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20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1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生产许可证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许可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农药登记(农药临时登记、续展登记、正式登记、分装登记)许可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5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6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农委
省林业厅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8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9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初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0 除不需要取得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运往国外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省卫生厅
省农委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32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及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出口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初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省广电局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6 出版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7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初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8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重大选题和期刊社重大选题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9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跨省或全国范围内经营)、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单位和总部设在我省的国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0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初审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省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42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3 设立宗教院校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4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初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中药行政主管部门
45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省物价局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46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初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省地震局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47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8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9 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