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公司法之解读/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6:42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8 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
、管理、利用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提供指导和各种形式的服务。
第七条设置旗县级以上的综合档案馆,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置部门档案馆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企业档案馆,要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资格证书。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资格。
设立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和其他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形成档案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认。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归档档案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的变动,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交本单位档案机构进行验收归档。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自治区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盟市、旗县级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盟市、旗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盟市、旗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虽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九条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携运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携运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利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损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组织和个人、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利用档案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或者在公开场合宣读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科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开发档案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科、参考资料,举办陈列、展览,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九条严禁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三十三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