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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7:47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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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德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严振芳,总经理。

被告 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3弄5号。
法定代表人 归林祥,副经理。

被告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 顾家栋,总经理。

第三人 上海× × 商楼,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顾德明,经理。

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 × 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 × 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 × 公司)在华山路303弄联合建造“× × 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 × 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 × 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299号、303弄2号、307号,在华山路303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301号),将原华山路303弄移至华山路307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 × 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 × 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 × 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 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做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 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 × 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 × 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 × 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 × 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 × 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 × 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 × 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 × 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 × 商楼董事会以“受× × 公司债务影响”、“× × 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 × 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①1992年12月30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案原告× × ×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属× × ×公司,并将上海× × 商楼列为原告× × ×公司的对外联营体。②1992年6月2日,经× × 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 × 公司,1993年3月5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 × 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 × 公司。③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 公司持有的上海× × 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 × 商楼的权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 × 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 × 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 × 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 × 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 × 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 × 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 × 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 × 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承担被告× × 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原告× × ×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 × 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 公司在× × 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 × 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 × 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 × 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 152万元,由华山路303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 × 商楼1992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 × 公司付给的× × 商楼利润512639.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 × 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 × 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 × 商楼对原告作为× × 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 × 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 × 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 × 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 × (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 × 商楼,且还贷用的是× × 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 × 商楼董事会的,应视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 × 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 × 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 × 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 × 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原告作为上海× × 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 × 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 × 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 × 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二人即×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隐名股东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所谓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显名投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虚构的,对于以显名投资人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如果显名投资人实际存在,此时如何处理上述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看法:实质说和形式说,前者主张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后者主张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太过绝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出发,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如何平衡这一矛盾体是颇费思量的事情。不过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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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刑字第1238号,法刑字第1791号两个报告均收悉。报告中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提出左列意见,希再研究:
一、银行贷款与工资、税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工资是第一顺序,应优先受偿,税款次之,无抵押的银行贷款又次之。至于有抵押的银行贷款,在债务人除该抵押品外而无其他财产清偿工资、税款时,工资、税款与银行贷款三者,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但工资仍应特别予以注重。(参照“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
二、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粮食公司米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这三种债款的受偿,如银行贷款未设定抵押品,应不分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这三种债款,应按比例受偿。如银行贷款有抵押品,自应就抵押品优先受偿。(参照关于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三、私人债款与罚退补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关于罚退补款的处理,据我们了解,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是由资本家订出退款计划,由节约检查小组审查;对于公家与私人应退之款,没有前后比例之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我们认为: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从保护与发展生产的观点出发,是正确的。你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采用。
四、“企业”、“学校”、“套取”、“窃盗”等名词的范围和内容的答复
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中的“企业”,系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的企业而言,至于“学校”,系指国立、公立、私立的大中小学校而言。“套取”之例,如某机关的职员,利用机关名义,向花纱布公司申请购买布匹,而购得后却拿来自用或出卖,以企自肥。“窃盗”不限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你们所举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盗人民币,正是盗窃国家财产最好的贪污例子。
五、私人债款有抵押,银行债款无抵押,债务人又别无财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正与有关部研究中,有了结论,再告诉你们。

附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刑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兹按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奉上级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亦可单独处理其押品”的代电一件,就代电内容研究,适用上有几点疑问:
(一)不法工商业者的财产分配顺序问题,代电中行总行电示,只提及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及其他国家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没有提到工人工资等项,如,甲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亦欠了工人工资和税款(系现实的税款,不是“五反”中被检举或担白的偷漏税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竟银行贷款是否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受偿?乙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又欠了贸易公司订货款及粮食公司米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受偿顺序应该谁先谁后?又是否应按债额比例分配?丙不法商人除应罚应补应缴纳税款外,尚欠有私人债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应放在罚退补款之后?还是按罚退补与欠债的比例分配受偿?
(二)抵押的问题:有抵押品的债权,得就抵押品优先于一般债务受偿,这是抵押的当然效果,但如不法工商业者欠了私人债款,将其仅有的一所店屋作抵押,另又欠银行贷款和欠税欠工资等,都没有抵押品,他的财产不敷清偿时,私人债款是否可就抵押的店屋优先于银行贷款及税款、工资等单独得到抵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企业”、“学校”,是否以国家的企业学校为限,私人企业和私立学校,应否包括在内?又同条“套取国家财物”的“套取”包括哪些类型?所指的“盗窃”是否以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行窃者为限?如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取人民币,是贪污?还是普通盗窃?
三、兹节抄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原代电及本省财委会原通知各一件,就应上面各点,提前核示电知,以便转知本省各县市院遵照。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代电 湘业(52)字第52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奉我上级行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对此类案件,仅长沙市即已发生多起,经洽市人民法院,据称上级无明文规定,碍难照办。查我行接到之指示:“1952年4月7日湖南省财委(52)财经秘字0064号通知,主送机关,其中有人民法院,本文并于4月9日送达贵院。另外本行于4月30日接汉口中南区行转总行电示,提出在五反运动中对国家银行贷款和贸易公司加工订货款,以及所欠国家其他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必须将所欠国家之各种款项都收清后,再令其缴罚退补款。否则,即会造成国家另一损失,我总行所发这一指示,系根据政务院给各大行政区政府电文之精神。以上对处理违法工商户归还国家贷款问题,目前急待解决,希贵院速转所属执行并见复为荷。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通知。1952年4月7日(52)财经秘字064号
事由:为五反中处理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希查照纠正由
据省人民银行反映,在收回过期工商业贷款处理押品中各五反工作组多提出补税第一、罚款第二、偿还银行贷款第三的说法。这样,使不少户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押品也不能处理,甚至法院也有这样说法,不受理这种案件,等情,这与中南财委电示精神是不符的。中南财委三月十日曾电示:“在五反中对违法工商业户的贷款,不应与补税退赃及处罚罚款等混同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银行有押品作为保证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各地应根据此精神立即检查纠正为要。

附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适用上发生几个问题亟待解决的请示 法刑字第1991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前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的代电,适用上发生疑问,经于1952年5月28日,以法刑字第1238号报告,请提前核示一案,久未见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再催请迅予核示,俾便遵循。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