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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缘何热衷于“豪华葬礼”/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7:5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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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缘何热衷于“豪华葬礼”

杨 涛


从4月16日开始操办到4月19日早晨出殡,一场豪华葬礼在当地引起了巨大的轰动,无论是百余台高档轿车的蜂拥而至,一个个看上去很厚的“随礼信封”,还是高高搭起的6座“舞台”,卖力演出的5支乐队,都让亲历这场葬礼的人们知道了什么叫做奢华……“ 有啥不如有个好儿子!”对于段老汉的儿子——辽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段庆礼,村民们这样评价着。(《辽沈晚报》4月21日)
人们常常说:“厚葬不如好养”,然而,一些官员、权贵和富翁们在父母、长辈生前并不关心,却热衷于在其死后大张旗鼓地举行豪华葬礼。陕西省延川县一名镇党委书记在他人承包的果园里强行为岳父修建豪华坟墓,该坟墓完全用红砖垒成,有近3米高,四周镶嵌有石雕麒麟,坟墓占地六七十平方米,周围还栽植了一圈柏树;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党支部书记范某一家在进出该村的唯一一条道路上大摆筵席,为其父亲操办丧事,堵塞交通。如此事例,不胜枚举,那么,这些官员们何以如此热衷于豪华葬礼呢?
中国有句古话说:“无利不起早”,这话不仅针对大张旗鼓地举行豪华葬礼的官员来形容很贴切,对于那些卖力来吊丧的人来说,一样贴切。那么,官员们的“利”在那呢?
“富贵不还乡,如锦衣夜行”,这“还乡”的形式很多,但用豪华葬礼形式来“还乡”却是最有效的一种之一。豪华葬礼上人来人往,车来车去,钞票打捆,觥筹交错,鞭炮威震四方,摆出了威风、摆出了人气、摆出了富贵,撑足了官员的面子,何乐而不为?
当官不仅要有权,还要美名,“孝”是中国传统美德,官员那个不想争个孝名。然而,官员平时为名为利,勾心斗角,四处应酬,那有时间回老家,给父母嘘寒问暖,“哪怕帮妈妈刷刷筷子洗洗碗、哪怕给爸爸捶捶后背揉揉肩”,挺多也就是给些钱,坐上几分钟,“孝心”如何体现?于是,聊以用这豪华葬礼来传告四方,其实,官员们还是个大孝子,能让父母在天堂上享福。
当官了,要想日进斗金,倒不是很难的事实,但是,总是要有个名目,那样收起来才心安理得。更重要的是有个名目,比如生病住院、儿子结婚、父母葬礼等等这些好名目,那就可以说是“礼尚往来”、人之常情,洗去“受贿”之嫌,顶多是个违纪问题而已。所以,必须将葬礼搞得豪华些、隆重些,那就可以将信息传出去,让更多的人知道,更多的人来送礼。手下人来送,有求于你的人也来送,不亦乐乎。你看段庆礼父亲的葬礼上,不断穿插着主持人的声音:“太子河联社某某赏金5000万”、“某集团赏金5000万”(当地葬礼的习惯,主持人将赏金扩大10万倍),礼金越来越多,热闹不已。
再有了,葬礼搞得豪华些,接受更多人的进贡,也是个检验队伍的好时机。看看那个人来送礼,并且送得厚,走得勤,帮忙帮得到位,车子来得多,就可以看出那些人其实对自己忠心,是自己人“铁杆”。如此一来,可以为以后选拔“人才”、拉帮结派打下基础,真是一举多得。
以上是官员们热衷于豪华葬礼的原因,那么,那些在豪华葬礼穿梭不息、奔前走后,奉上重礼的某些人又是什么心态呢?
一是借机进行长期投资,放长线钓大鱼。对于下属来说,让领导得利,就能更加记着自己,以后提拔重用,就能优先考虑;对于商人来说,预先投资了,以后在工程发包、物质采购等等方面就不能不得到关照,或者是以前官员就帮助过自己,送钱有行贿之嫌,如今借此机会“洗钱”,感恩图报,但又不是直接的权钱交易。二是表明自己与领导是一条心,站好自己的位置。平时向领导献忠心机会不多,领导的亲属葬礼上就是一个好的表现自己的平台,有些人礼包得特别重,鞍前马后一手操办,更有些人伤心难受,如丧考妣,如此一来,领导印象更深了。
官员们的亲属的豪华葬礼,各色人等,纷纷登场,各有心计,为名为利,而“逝者长已矣”,这种豪华葬礼其实与死者无关,只是生者的舞台而已。
只不过,这种豪华葬礼劳命伤财,扰民占地,更为重要的是在进行一种公开的腐败,败坏了党风、政风,让群众议论纷纷,意思很大。因此,这种官员的亲属的豪华葬礼就是一封腐败的公开举报信,各地的纪检监察机关要学学辽阳市纪委一样将豪华葬礼当成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一个反面案例,好好查一查,严肃处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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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发布的《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皖政〔199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