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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8:58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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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
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

齐 汇

一、引言

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亦称为建筑物致害责任、地上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因设置和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就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共识。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则, 这两种主张都是不正确的。

首先,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原意,该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为了适用侵权法中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民法通则》中除了第126条是关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规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条文款项是对于此种归责方式的规定?过错推定的理论基础和产生的社会背景到底是什么?过错推定在诉讼法上是如何得以体现和展开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有何种具体的表现?这些问题将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二、比较法上的研究

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都有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前者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不论其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对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应负赔偿责任。罗马法规定,建筑物崩塌所生损害,由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第一,因建筑物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因建筑物的或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损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以倒塌或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缺陷或保养不足的结果为限,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造成损害的义务。第二,如果占有人对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注意者,不负赔偿的义务……。”紧接着,BGB在第837条和第838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和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因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产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所有人对于因此应负责任之他人,得行使求偿权。”在英美法中,建筑物致人损害,分为在室内致人损害和在室外致人损害两种情形,均为侵权行为,得依过错或严格责任请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民法均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如在直接致人损害物体的范围、责任人、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而从这一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以比较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素有争议。这一分歧从古代法上即已反映出来:日耳曼法对此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罗马法则主张适用较一般过错责任稍重的责任。法国法一般认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对此的规定是过错推定。意大利民法对此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而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更接近于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中,所有人或占有人分别不同情形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可将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为三种情形: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结合责任。日本民法学界,早期对此主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来逐步发展为无过错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工作物责任=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人主张这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观察,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仍以过错为责任的前提,而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那样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是由法律假定行为人有过错,因此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行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实质上是一种举证和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换。基于这种考虑,构成此类侵权责任,仍以过错为要件。

三、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体现在126条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大陆法系理论观之,应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之特殊情形。在实践中,受害人不负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为了应付一些前所未有的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处理的产物,而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确立和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变得比较小。虽然有人十分推崇过错推定,以此补充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用它来充实我国侵权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 但理论界对此支持者不多。在立法上,民法通则既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真正适用过错推定的,只有第126条。但是在研究中有人主张通过推定的广泛适用来解决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而实现归责原则的一元化。 也有的学者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但是特殊过错的推定不限于这个条文。他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均是有关于过错推定的责任规定。 同时,他认为我国许多特别法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过错推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等。 也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另一方面又将过错推定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相并立。这种认识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错误,不值得采纳。 张新宝教授认为,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以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能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看来,过错推定仅仅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得到集体的适用,而不是广泛的运用。无论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还是之后,理论界都很少有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以及动物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方法。例如,《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曾经影响极大的由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中认为,有一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同时具备损害、违法性、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分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度危险业务的无过错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该书还明确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业务之人损害的责任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颁行之后,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更加明确地将《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没有将第126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在我国民法学界还有另一位重要的学者??江平教授,也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法通则刚刚出台并颁行之后,江平教授在198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政法论坛》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的文章,其中详细论述了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仅只体现于第126条的看法。江平教授在文章中提到:“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侵害人有过错,但允许他举证推翻这种推定。属于这种情况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在其后的论述中,江平教授再也没有举出《民法通则》中属于适用过错推定的条文。可见过错推定只适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立法者和当时立法过程中主要学者的基本立场。

四、过错推定产生的时代背景和适用的社会基础

在我国80年代中期和后期,建筑物倒塌致人和财产损害;居民楼窗、阳台上搁置的花盆坠落伤人;以及其他搁置物、悬挂物摔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等等,这些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 报纸上曾报道,楼房阳台塌落造成伤害的;大楼门口前门厅顶板因站人过多超重塌落伤人毁车的;甚至如东北某地发生整撞楼房塌落造成伤亡的。 这些事件在当时的社会中常常发生,有时甚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痛苦,导致社会中很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例如:泰山小区八号楼十二层居民张由义酷爱花草,在其阳台上放置花盆数个。1983年8月3日,天气突然变化,刮起8级大风,将张由义的一个瓦质花盆吹落,正好砸在行人王匡头部,血流如注。后经医院治疗痊愈。花去医疗费50元,误工费30元。王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由义赔偿。张由义以花盆为风刮落,不是自己碰落为由,拒绝赔偿。

据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当地气候以风沙天著称,每年七到八月风力常在七到八级左右,故案件发生当天为八级大风,并非当地罕见气候。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张由义为本地居民,对该地夏季风力较大的气候特点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故在高层建筑物上放置物品,应当预防被风吹落,发生危险。但张由义并未采取任何防风措施,在阳台上放置了花盆,造成花盆坠落砸伤行人的严重后果。故张由义对王匡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张由义自愿赔偿了王匡的全部损失。

又如:被告黑龙江省某市某银行于1980年在某市某街37号建有3层砖瓦解构房作为宿舍,3楼屋西建有砖砌花格女儿墙,年久失修,曾于1991年10月间因居民晒被子倒塌过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1992年1月28日,原告程某(8岁)随父母到居住在该楼的祖母家中,在院中玩耍,恰逢该女儿墙倒塌,被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经抢救并数次治疗,颅骨被切除68厘米,需到15岁时用玻璃钢修补,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左侧体偏瘫,为甲级重伤。程某之父与被告交涉请求赔偿,被告声称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于是原告诉致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用花格砖砌方式建女儿墙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规设计要求的建筑物,据此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构成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充分的说明,在80年代中后期乃至90年代初期,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非常的频繁。当时的各种报刊杂志也是纷纷报道了这些楼房倒塌或者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件。由于当时管理水平的缺失,导致大量的建筑物存在者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加之当时高层建筑刚刚在城市兴起,关于高层建筑安全防范知识还比较缺乏,立法也没有跟上,所以致使大量的事故围绕着高层建筑展开。在没有现代城市高层建筑时,人们往往住平房,不少家庭还有自己的一块小花园,可以种些花草。可是,当人们随着现代高层住宅的兴起,纷纷搬进高层楼房,但是养花的习惯依然保留,导致在80年代后期有一段时间高层住宅上满是花盆的现象随处可见。80年代后期的公益广告中也常常看到提醒高层住户不要种花的宣传内容。

由于高层住宅问题在社会中积聚的上升,引起了国家上层机关的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12月13日转发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整顿建筑市场情况报告的通知》 。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到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另一方面又充分的落实了当时中央的要求,迎合了时代的发展。可是,建筑物致人损害毕竟不同于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国家机关职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对于这种方式的损害不能在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上施加给加害人过大的压力,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找到了过错推定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可谓之公允。

五、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往往带有一种权利的色彩,他是在证明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主张之成立以及对方主张之否定加以的积极证明权利构成抑或不构成之要件事实的一种行为,而行使这种证明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权利。客观的证明责任则是指案件中某个双方争议的权利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方法,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观的证明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和研究价值, 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已经几乎全部偏向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之上。正如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以经存在,就像实体法之请求权规范一样。 按照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的观点,待证事实分为三类,即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某种权利消灭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致害具体规定在证据法上的体现。其进一步强化了《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的色彩。按照一般的侵权情形,权利人必须首先对于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即被害人损害之事实、加害人有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必须对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由于现代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具有了新的性质,如高空落物致害、公害侵权、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等。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往往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掌握在加害人一方的手中,造成了“证据的偏在性”,因此法律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合理保护目的,将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加于加害人一方,以实现权利的合理救济,体现程序之正义理念。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要求无辜的被害人对于被告的过错加以证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是否有过错的信息资源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加害人相比于被害人更加了解致害的原因以及发生过程,因此法律理所应当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方,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后段言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含义应当是先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某种过错,再由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加以证明。这里所“推定”的只有过错,而不是全部的责任构成要件。从免责是由上来说,加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和假设。但是在严格责任中,加害人单单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构免除责任,只有当其对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加以证明之后才可以免责,有的情况下就算加害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也不能免责,例如空难案件。

江平教授指出:推定侵权人过错就是指侵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由过失,否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而在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这种责任还不是无过错责任,她仍然时过错责任,只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罢了,加害人同时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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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马慧勇


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Procedural Justice )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2.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和实体正义(Substative Justice )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1]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3]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4]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3. 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n 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Procedural Ecnomical )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5]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6]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7]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9]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10]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11]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一)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charge bargain)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setence bargain)。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尽管答辩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
(二)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创设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9]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二)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
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36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文印发),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保障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及补贴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无误后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部门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或住房基金未缴市财政代管,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四条 住房补贴对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 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六条 计算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职级(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一般干部70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

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按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

事业单位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金额标准。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按应补贴住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元;工龄住房补贴按1995年实有工龄计算,每平方米每工龄3.0元。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住房建筑面积=受补贴人员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受补贴人员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工龄指职工1995年前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八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最长300个月(25年)发放完毕。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应发放住房补贴总额÷(12月×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制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

补贴:本支付办法实施之日前离退休的职工;本支付办法实施之年工龄满25年或年龄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

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一次性发放应领未领住房补贴余额。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入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总额×100%)

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总月数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月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十二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变动后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且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因复婚、再婚原因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七条 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预算支出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应根据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发放完毕的人员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报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若再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

属实: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职工现任职务;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计入职工人事档案。

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或月数)等。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经市财政局批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的资金;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的原市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按要求时限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该单位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市财政局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群众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隆阳区住房补贴的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四县参照省、市办法制定本县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顺利实施《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中央和省属驻保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原则执行市级标准。

市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因隶属关系改变或机构改革不再由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停止发放市级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政策后仍未停止福利分房的单位、房改房出售收入未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房改后出售空闲住房未将其出售收入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已查出多处占房未处理的单位、职工个人资料不详的单位,不予核准实施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其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支付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市级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住房补贴纳入市级财政支付对象。

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享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时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正式实施时间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支付办法》之日,即2007年2月9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工龄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标准×1995年工龄数×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

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350元/ m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3元/工龄年·m2。

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职工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已享受福利性住房的面积。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70 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包括职工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面积和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面积。多处分配、购买具有福利性分配性质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购买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包括:按房改售房价格(标准价、成本价)、房改政策性超标加价(含政策性市场价超标加价)、安居工程住房价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成本价等带有福利性价格购买的住房面积。

1995年工龄数:1995年在职的人员,指截止1995年的实有工龄数,跨年进一;1995年及其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指离退休时的实有工龄,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工龄数计为“0”

第六条 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总额×100%)

第七条 调离职工的住房补贴。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年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年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数应扣除原已发放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发放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八条 职级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职工因职务变动使职级相应变动时,按变动后的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级差住房补贴。

职工职务升迁,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原职级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后,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和原职级未发放完毕的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九条 婚姻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其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以后,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发生离婚,仍按原婚姻住房情况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再婚者再婚后所得住房属于前一婚姻解体时财产分割所得,分别按前一婚姻的住房情况确认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同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结婚,夫妇双方视为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对未享受的一方给予工龄住房补贴,然后计算双方是否享受差额住房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离退休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人员,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未领取的住房补贴。

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先发放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然后分年度发放基本住房补贴。分年度发放的基本住房补贴,每年发放数额=应发放基本住房补贴总额÷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住房补贴根据财力状况分步发放,分步发放的顺序为:①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②在职人员的工龄住房补贴;③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④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进行公布。各实施单位负责清理、审核本单位职工福利性住房情况和职工职务、职级、工龄情况,计算本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额。清理、计算结果公布15天后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报批程序。符合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申报表,各实施单位要对职工的住房补贴申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信息真实。各实施单位要将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基础信息进行统计公布,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统计表公布15天后,要分别报送相关部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工龄、职务、职级(包括高靠一级待遇人员的职级);报送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实际拥有福利性住房面积;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核认定是否有多处占房及多处占房处置方案;报送财政部门复核相关数据并认定补贴资金数额。

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表报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单位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顺序,制定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计划。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发放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本年度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兑付住房补贴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以便财政部门调整住房补贴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支付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受补贴职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情况。建设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和按应享受面积数、应享受工龄数计算的补贴额,建立住房补贴审批情况个人档案。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是否有多处占房,审核认定多处占房处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各项基础数据,制定并组织实施住房补贴支付总体计划,筹措、拨付补贴资金,建立住房补贴支付情况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基础信息档案。财政部门要准确地统计调查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工作所需的基础信息,重点查清各实施单位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情况、需要兑现住房补贴的面积总量和工龄总量、需要发放的资金总量。各单位要认真建立职工福利性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档案,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福利性住房情况清查。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清查工作,对职工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的,凭房管部门房产证办理档案进行清理和处置。多处购置的福利性住房,应当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场价格补缴差价。补缴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市场价格标准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是指:先购买一套房改房,又参加单位福利性集资建房,形成重复享受福利房;调动工作者在原单位已购买一套福利房,调动工作后又在新单位购买一套福利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两边购买福利性住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双方通过离婚方式分别得以购买一套住房,之后复婚,形成多处占房;再婚者原先以离异单身职工身份各得一套福利房,再婚后拥有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购买福利性住房,结婚后获得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以结婚名义得以购买住房,之后同另外的有房异性结婚,形成多处占房;重复购买或多处购买福利性住房后,已自行处置了其中一套或两套住房;先后获得两套福利性住房,由于离婚原因分别只剩一套住房。

1998年以来,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土地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单位投资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单位发放专项补助的,对房改期间所得住房进行福利性扩建增加面积的,均为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福利性住房。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到的福利性住房,应当累计计算福利性住房占有面积,符合补缴差价的补缴差价。

房产证记载面积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证载面积小于实际面积10 m2以内,以证载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10 m2以上,以实际面积为准。房改结束后公款超标装修,按实际装修费数额补缴装修费,单位收缴后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来源。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缴存财政代管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市级财政按年度住房补贴支付需求安排的资金;从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管理。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住房补贴资金专户进行管理,由市级住房补贴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兑付。

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拖欠和挪用。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资金或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住房补贴政策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出售闲置住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第十九条 非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住房补贴资金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内确定,报市建设局批准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